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智上,7 【裁判日期】 98010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7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皓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展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皓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上公司)起訴 主張: (一)皓上公司係一專業之製造、加工、買賣自動打版機、提花自 動控制器,以及研發設計、製造、加工、買賣各種電腦、電 子、機械整合之自動控制類產品等之廠商,多年來一直以各 種獨創或以特殊功能設計組合之雷射切割機械及其運用技術 聞名於業界。皓上公司所創作之「織布圖樣之雷射切割裝置 」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自民國( 下同)88年12月21日即取得新型專利權。皓上公司於87年 2 月首次將研發之雷射切割機銷售於市場,同年並開始外銷香 港,自87年至94年7年間銷售近500台雷射切割器,於臺灣紡 織界之市場佔有率高達99% 。惟邇來皓上公司發現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展昆有限公司(下稱展昆公司)製造生產型號「X9 雷射切割機」之機器,非但於展昆公司網站上行銷、於94年 9 月世貿紡織機械展中展示,更對皓上公司之客戶提出報價 單為販賣之要約。經比對展昆公司推出X9產品型錄,發現其 非但與皓上公司多年前即已販售之Laser E2和E22雷射切割 機兩種機型之機器外型相仿,其功能亦為皓上公司所研發 Laser E2、E22雷射自動切割機與另款Laser K2、C2雷射自 動切割器之功能合併而成。 (二)經查,於82年9月起至94年2月18日任職於皓上公司負責雷射 機械研發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94 年10月18日加入展昆公司成為股東,而展昆公司之代表人即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曾任皓上公司開發 工程師職務。甲○○於皓上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雷射機械 之研發,皓上公司並曾先後於92年9月、93年12月派甲○○ 至美國Synrad Inc.及香港科藝公司學習先進之雷射機械研 發技術。詎甲○○在習得相關雷射機械軟硬體研發技術後, 竟不顧皓上公司之委託、信賴,違背其與皓上公司所簽訂有 關保密協議之義務,於任職期間即與展昆公司接洽,並自皓 上公司離職後,隨即與當時仍為皓上公司經銷商之訴外人阮 士昇共同拜訪皓上公司之供應商香港科藝公司等。展昆公司 並於94年2月間開始向皓上公司供應商就皓上公司所使用之 雷射機械相關零組件詢價訂貨,94年7月間皓上公司客戶陸 續傳出展昆公司將發表與皓上公司商品功能類似之新型雷射 機,於同年8月間更有客戶告知展昆公司已售出1台雷射切割 機,並於同年9月世貿紡織機械展中展出該公司新推出之X9 雷射機。皓上公司更發現甲○○竟於94年10月18日以現金或 現金以外財產出資之方式,加入成為展昆公司之股東。 (三)甲○○任職皓上公司期間負責雷射自動切割裝置相關電腦程 式著作之研發(下稱系爭電腦程式),深知該等電腦程式著 作非一般性之技術,其秘密性對皓上公司而言具有實際及潛 在之經濟價值,皓上公司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與甲○○ 簽署有關保密義務之切結書,詎甲○○竟未經皓上公司同意 將前開營業秘密,洩漏予展昆公司知悉,進而重製侵權之產 品,核其所為已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侵害營業秘 密之行為。而丙○○以展昆公司股東之利益作為條件,引誘 甲○○違反其保密義務,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故意侵害皓上公司營業秘 密之行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丙○○應與展昆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展昆公司等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迄今已造成皓上 公司重大損害,如任令展昆公司等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繼 續製造、使用、進口、販賣侵害皓上公司營業秘密之產品或 為其他侵害前開營業秘密之行為,將嚴重損害皓上公司之權 益;再者,本件展昆公司等未經皓上公司同意,擅自抄襲並 重製皓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供展昆公司操 作其生產之「X9雷射切割機」,其行為顯已侵害皓上公司著 作權,並造成皓上公司權利莫大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皓上公司 自得主張損害賠償併回復名譽。 (五)求為判決:1.禁止展昆公司等(1)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證1 所示型號為「X9雷射切割機」物品之行為;(2)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上述物品。2.展昆公司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展昆公司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 以長14公分、寬5公分;長13.8公分、寬4.6公分;長9.2公 分、寬4.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 北市版第一版報頭下1日。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展昆公司、丙○○、甲○○則以: (一)皓上公司所謂之「最適相關零組件供應廠商資料」不受營業 秘密法保護: 本件皓上公司在其自身商品型錄上公開展示美國Synrad公司 雷射管,對於零組件來源資訊不僅未有任何保護措施,甚至 作為產品銷售賣點,該資訊顯然無法「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經濟價值,未具備營業祕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經濟價值要 件,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二)皓上公司之「電腦程式及線路圖」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皓上公司根本從未將電腦程式視為秘密而採取任何保護措施 ,以甲○○在皓上公司任職時所知,皓上公司之電腦程式碼 皆存放於固定之1台電腦,所在位置環境無人員進出管制, 且沒有任何密碼或等級設定,亦非撰寫程式人員專用,舉凡 業務人員打樣、機器組裝人員熱機皆會使用該電腦,絲毫沒 有管制措施,任何人一開機即可進入操作。另皓上公司每星 期六由全公司員工(包含會計、業務助理、業務人員)輪流 值班,值班人員皆能在值班時,帶同外人進入公司,自行或 任由他人使用電腦而不留下使用記錄,換言之,任何人皆得 輕易取得皓上公司全部機型控制程式之新舊版本程式原始碼 。更有甚者,皓上公司在參加巴西展覽時,竟將載有公司全 部程式碼之電腦隨同展出機器送出展覽,而在退回後始發現 此事。皓上公司以如此輕忽之態度保存系爭「營業秘密」, 顯然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合理保護措施」。 (三)展昆公司等均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1.丙○○、甲○○皆是研發電腦雷射機械之專業人才,在業 界有相當之經驗。且訴外人元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間受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開發雷射鑽孔機電腦控制 應用程式後,將該研究開發工作委由展昆公司施作,而該 開發工作內容包括機構控制、安全連鎖、CCD對位、X-Yta ble位置補償、靶標對位及位置補償運算、Galvo校正及補 償運算、Galvo手動/自動對焦、雷射控制及其參數管理、 加工程式及相關參數管理自動焦、上下板、警報顯示、系 統訊息顯示、權限管理等事項,顯見展昆公司於研發X9雷 射切割機前已有研發雷射機具及其控制程式之相關經驗。 展昆公司「X9雷射切割機」之控制程式與皓上公司之控制 程式不具實質相似性。 2.皓上公司主張展昆公司、丙○○以展昆公司股東之利益為 條件,引誘甲○○違反其保密義務,未提出任何證據,純 屬捏造之詞。甲○○並無任何於僱傭期間或僱傭關係終止 後以非誠實方式取得祕密之行為,僅是依其記憶合理運用 工作過程中取得之知識經驗,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 1項第3款之行為,展昆公司及丙○○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項之行為。按營業秘 密法屬保障正當競爭秩序法制一環,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 公平交易秩序,對於誠實取得資訊之行為未加以禁止,即 便該資訊係僱傭期間因工作因素取得者亦然。亦即曾在某 工商企業工作之人員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原則上沒有義務 對其工作範圍內以誠實方法取得之知識和經驗保密或者放 棄為自己利益使用它。此原則甚至在企業所有者非常需要 該秘密之情形下也有效。 (四)甲○○無「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 1.展昆公司之電腦程式與皓上公司之電腦程式在程式碼數量 、內容上皆有差異,顯然不是「重複製作」而來,故甲○ ○無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行為之事實甚明。 2.甲○○不否認曾接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惟查:(1)皓上公 司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係由甲○○所創作而來,且因皓上 公司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與展昆公司之電腦程式皆為甲○ ○所創作,故兩套軟體中不免有類似、相同範本模式或甲 ○○慣用之撰寫程式手法,惟此部分在判斷電腦程式有無 實質相似時,本應加以排除。(2)甲○○任職於皓上公司負 責程式設計多年,皓上公司雷射切割機整個控制系統幾乎 係由甲○○1 人所設計,當甲○○從皓上公司離職,在展 昆公司重新設計雷射切割機時,為了要與之前的設計有所 區別,因此一開始的電腦控制架構便與皓上公司完全不同 ,展昆公司的系統採用的是外購控制卡及控制軟體,每1 台雷射切割機都必須向廠商購買1 套硬體及軟體來使用, 成本較皓上公司高出許多。倘若甲○○或展昆公司有抄襲 故意,大可直接採用甲○○於皓上公司研發之控制程式架 構,而無須另外採購控制卡及控制軟體,如此一來,非但 不用耗費時間與金錢重新開發,亦可因產品成本大幅降低 ,而在市場上更具競爭力。顯見甲○○等實無抄襲程式之 行為。 (五)展昆公司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與系爭電腦程式未有實質 相似: 1.本件就「量」方面來看,台科大鑑定報告書中提及有相同 或相似之程式(.cpp 與.h)一共只有8支,僅佔展昆公司 236程式(.cpp 與.h)之3.3﹪,如此比例之相似量,實 不足以判定為抄襲。其次,就「質」方面考量,皓上公司 一再主張其研發之「互動式『ON-LINE』連線型電腦系統 」、「CCD定位鏡頭及控制軟體」係使其產品成為市場翹 楚,獨步於紡織業市場之重要創作。換言之,「互動式『 ON-LINE』連線型電腦系統」、「CCD定位鏡頭及控制軟體 」之相關程式應該是展昆公司電腦程式之重要部分。然而 ,台科大鑑定報告書認定為相似之程式皆未涉及「互動式 『ON-LINE』連線型電腦系統」、「CDD定位鏡頭及控制軟 體」等較有價值之主要核心程式,而僅是週邊的輔助程式 ,是從「質」的方面來考量,展昆公司等顯無抄襲之行為 。 2.展昆公司之「X9雷射切割機」具有許多皓上公司所無之獨 創功能,此乃展昆公司程式碼數量多出皓上公司許多之原 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過程中,展昆公司提 出之程式碼數量達皓上公司程式碼數量之4 倍以上)。且 展昆公司之軟體程式某些部分功能不及於皓上公司軟體之 事實,亦足以證明無抄襲之行為。經查,展昆公司之程式 乃以電路板規格為基礎,從頭測試獨自開發,許多皓上公 司設想到並加以處理之程式,在展昆公司之程式中並未加 以著墨,按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展昆公司實無 抄襲程式之可能。 3.台科大鑑定報告書關於線路圖、線路板部分之鑑定結果亦 顯示展昆公司未侵害皓上公司軟體著作權。台科大鑑定報 告書關於路線圖、線路板之比對結果認為因:(1)皓上自行 研發線路板、而展昆的線路板購自外國廠商。(2)兩方的線 路板外觀差異頗大,且皓上的線路板有4 塊,展昆的線路 板只有3 塊。故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此部分 之鑑定結果固然值得贊同,但更值得注意的是,線路板不 同所代表之意義就是相關控制程式不同,因程式必須根據 線路板提供之驅動程式(函式庫)及規格來寫,不同的線 路板衍生之程式也必然不同。換言之,展昆公司之軟體根 本不可能是抄襲皓上公司軟體而來。 4.縱或,展昆公司「X9雷射切割機」之功能目的真係由皓上 公司機器組合而成,展昆公司亦未侵害皓上公司任何智慧 財產權。蓋皓上公司之機器已取得專利權,屬乃公開於大 眾之技術,無主張營業秘密保護之可能。且功能目的乃是 一種「構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 5.又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智財局專利技術 報告已確認展昆公司未侵害皓上公司專利權。故即便功能 真有雷同之處,展昆公司亦無侵害皓上公司智慧財產權。 (六)甲○○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本件縱或認為甲○○真有抄襲使用系爭電腦程式之行為,依 皓上公司主張之台科大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亦僅有8 支程式 涉及類似可能。然皓上公司系爭程式本為甲○○所撰寫,故 縱或甲○○在為展昆公司設計新程式時,因一時疏忽而在極 少數非核心內容之程式使用類似之慣用表達方式,依其所利 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來判斷,甲○○亦應屬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展昆公司、丙○○應連帶或展昆公司、甲○○應連 帶或丙○○、甲○○應連帶給付皓上公司1,929,396 元,及 均自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皓上公司其餘之訴。皓上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皓上公司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展昆公司、丙○○、甲○○應再連帶給付皓上公司380,61 4 元;禁止展昆公司、丙○○、甲○○(1)自行或委託、授權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如原證一所示型號為「X9雷射切割機」物品之行為(2)自行或 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促銷上述(1)項之產品;展 昆公司、丙○○、甲○○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分別以長14公分、寬5公分;長13.8公分、寬4.6公分 ;長9.2公分、寬4.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 自由時報北市版第一版報頭下1 日。(三)如第二、三項聲明受 有利判決,皓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展昆公司、 丙○○、甲○○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展 昆公司、丙○○、甲○○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皓上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皓上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展 昆公司、丙○○、甲○○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皓上公司就其型號E2、E22雷射切割機自動控制程式之電腦 軟體有著作權。 (二)甲○○自82年9 月20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任職皓上公司擔 任研發工程師乙職,負責電腦程式編寫與硬體維修等業務。 系爭雷射自動切割裝置相關電腦程式著作係由甲○○負責研 發。 (三)丙○○前曾任職皓上公司,於88年6 月間離職。嗣展昆公司 於93年4 月26日經核准設立,丙○○並為法定代表人。甲○ ○並於94年10月間加入展昆公司為股東。 五、本件爭點: (一)皓上公司對系爭電腦程式及線路圖,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 施而為其營業秘密? (二)展昆公司等所販售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是否有侵害皓 上公司之系爭著作權? 六、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營業祕密受保 護之要件必須是(一)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二)具 有祕密性。(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四)因其祕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 (一)皓上公司提出甲○○立具之切結書、與訴外人百齡達有限公 司經銷合約、電子郵件乙件,主張該公司之電腦程式、線路 圖及最適相關零組件及供應商資料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資 訊。惟查,甲○○立具之切結書內容係以:「立切結書人甲 ○○服務貴公司期間,無論因日常工作、接受訓練、奉派實 習而獲悉之業務資料、市場銷售、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資料 圖書等機密,保證在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 公司內無關之人員,此外在職期間因工作而獲得之研究發明 結果、資料文獻及各種軟硬體設計內容等其所有權,概屬公 司所有,本人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35頁),前開切 結書係約定甲○○於職務上所獲悉之業務資料、研究結果等 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係要求員工遵守保密義務之概括約定, 並非針對系爭電腦程式及線路圖及最適相關零組件及供應商 資料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次查,皓上公司與訴外人百齡達有限公司間經銷合約於第5 條第5 項約定:「有關如上之機型銷售,甲方(按指百齡達 有限公司)不得銷售同款式、同功能之其他廠家產品,以確 保雙方合作之誠意,並維護乙方所提供技術改良&軟體更新 之機密。」(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係約定訴外人百齡達 有限公司不得銷售同款式、同功能之其他廠商產品,並非就 系爭電腦程式及線路圖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又查,皓上公司提出電子郵件乙件,稱甲○○自公司離職後 ,隨即與當時仍為該公司經銷商之訴外人阮士昇共同拜訪香 港科藝公司等之供應商(原審卷(一)第8、46頁)。該電子郵 件內容略以:「Did you find the date that Mr. Wang visit A&P?」、「They visit us in 21 Feb.」,前開內容 不能證明皓上公司就系爭電腦程式線路圖及最適相關零組件 及供應商資料為合理保護措施。 (四)再查,甲○○於交接文件上首行記載「以下位於Win2000 電 腦login:Administrator password:hs9888」(原審卷(二) 第109頁至反面),應係針對特定電腦之登入密碼。然查, 皓上公司於原審欲提供鑑定之原始碼E2GHVP10rt、 E2VP354rt,係存放於未設密碼之P4 XP laser電腦(原審卷 (一)第10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故不能僅以交接文件 上記載之密碼,遽以推論系爭電腦程式、線路圖及最適相關 零組件及供應商資料設有合理保護措施。 (五)綜上,皓上公司未立證證明其就系爭電腦程式、線路圖及最 適相關零組件及供應商資料,有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不能認系爭電腦程式、線路圖及最適相關零組 件及供應商資料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從而,皓上 公司主張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並請求展昆公司、丙○○、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按侵害著作權,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一)接觸,(二)實質相 似。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 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抄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 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一)兩造不爭執皓上公司就其型號E2、E22雷射切割機自動控制 程式之電腦軟體有著作權。甲○○自82年9月20日起至94 年 2月4日止,任職於皓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乙職,負責電腦 程式編寫與硬體維修等業務。系爭雷射自動切割裝置相關電 腦程式著作係由甲○○負責研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甲○ ○有接觸皓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可以認定。 (二)皓上公司主張展昆公司等販售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侵害 皓上公司之著作權,兩造同意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 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就「雷射切割機之自動控制電腦軟體、 線路及功能」為鑑定(原審卷(一)第100 頁)。前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過程與結果記載略以: 1.電腦軟體部分:依據皓上公司檔案匣E2GHVP10RT內的程式 與展昆公司的程式,程式中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分成四大 類:(1)兩個程式元件明顯完全相同,共有4項;(2)兩個程 式元件似乎不盡相同,卻實質相同,共有4項;(3)兩個程 式元件明顯部分相同,共有2項。 2.線路圖、線路板部分:比對皓上公司和展昆公司的幾個線 路板後,認為展昆公司不致侵害皓上公司的著作權,理由 為:(1)皓上公司自行研發線路板,而展昆的線路介面板購 自國外的廠商。(2)兩方的線路板外觀差異頗大,且皓上公 司的線路板共有4塊,展昆公司的線路板只有3塊。 3.功能部分:藉著展昆公司與皓上公司的實機操作,並參考 展昆公司的「X9雷射切割機操作手冊」、皓上公司的「雷 射商標切割機LaserK2使用操作說明書」、「雷射刺繡切 割機HS-E2-E2G使用操作說明書」、「雷射刺繡切割機 HS-E2E-01使用操作說明書」及HS-E2-E2Z的程式,而完成 此部分之鑑定,展昆公司X9機器所展示之功能除商標模式 狀態並未真正完成,而無從比較之外,其餘13個功能皆為 皓上公司之功能所涵蓋。X9與E2系列之功能相似度甚高。 以整體之角度判斷,X9係由E2及K2之功能合併而成之可能 性極大。 有臺灣科技大學95年7 月27日研發建字第2430號、電資建字 第0086號、專軟建字第S004號雷射切割機之自動控制電腦軟 體、線路及功能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 (三)本件實施鑑定之鑑定委員林彥君證稱略以:本件鑑定以前曾 做過其他程式抄襲之鑑定,程式抄襲鑑定並沒有一定的技術 或標準加以認定,本件係以比較兩造原始碼的方式來鑑定等 語(原審卷(二)第349至350頁)。且查,展昆公司曾將本件鑑 定報告書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提供意見,據 提供意見書之吳宜純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9號違反著作 權等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有關著作權範圍之界定並無公認 之機關可以鑑定,如果沒有根據證明是習用程式,必須請著 作人說明,並以資料的蒐集及其他相關專業人是綜合討論的 結果作判斷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 反面)。由上可知,抄襲著作之鑑定流程既無公認之標準, 從而,尚難認本案鑑定過程有瑕疵,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可 以採信。 (四)末查,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經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 ○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展昆公司其代表 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減 為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刑事 判決可按,亦足認展昆公司等侵害皓上公司著作財產權是實 。 (五)綜上,甲○○有接觸皓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展昆公司 之X9雷射切割機電腦程式與系爭電腦程式有實質相似,從而 ,展昆公司等有抄襲皓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可以認定 。皓上公司主張展昆公司等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八、展昆公司等之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一)查本件實施鑑定之林彥君教授因初次接觸系爭電腦程式,乃 向皓上公司詢問哪些程式較可能發生抄襲情事,並據以進行 比對,據鑑定人林彥君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二)第350頁) 。次查,鑑定報告書就系爭電腦程式與展昆公司X9雷射切割 機之電腦程式、線路圖、線路板是否有侵害皓上公司著作權 部分,係獨立就程式建構之選擇、程式之修改、程式編排之 之順序等項目,為比對鑑定,並就其中線路圖、線路板部分 認定無侵害皓上公司之著作權,為有利於展昆公司之鑑定結 果。展昆公司等辯稱實施鑑定之林彥君教授於鑑定過程多次 與皓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接觸,受皓上公司影響,致鑑定內容 有偏頗不公之情形等語,為不可採。 (二)次查: 1.兩造所提供鑑定標的之程式並非全部均由程式開發人員所 撰寫,其中部分利用外購程式、公用程式庫、或依據電腦 書籍內所附之範例光碟之程式加以修改或直接引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外購程式及公用程式,係指系統或 軟體廠商,針對某特定功能,以程式語言將該功能撰寫成 為一套通用之程式,供有需要撰寫該功能程式之人,無需 自行撰寫,即可將之直接引用或修改後使用,且電腦書籍 內所附之範例光碟之程式亦同,此部分程式本非引用人所 原始獨立創作完成之著作物,且該等程式任何人皆得引用 ,本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固難認可將該部分程式作為 判斷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標的,且基於必要場景原則 (Scenes a Faire),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時,固須將基 於硬體標準(Hardware Standard)、軟體標準( Software Standard)、電腦製造廠商設計標準( Computer manufactures' Design Standard)、電腦程式 使用者之商業上習慣(Target Industry Practice)及電 腦軟體工業在設計程式時之習慣(Computer Industry Programming Practices)所形成之共同部分加以剔除, 並應刪除程式中擷自公共所有之成份。惟判斷著作權侵害 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 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且抄襲並非 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詳前理由七所述。 2.依鑑定報告,除認定展昆公司之X9雷設切割機電腦程式中 之Serialize、Getcount、Draw、M─OBJECT及OnRadio1、 2等公用程式或系統自動產生、命名之程式碼,與皓上公 司前開著作程式實質相似外,尚另有展昆公司的類別 CPatVect之函式Get Degree及檔案PatDib.cpp中之 GetType函式,與皓上公司類別CPltManage.cpp之函式ddd 及檔案DibManage.cpp中之函式GetDegree,二者之元件明 顯完全相同;展昆公司檔案Vect.cpp中之函示 SearchColor(void)及檔案DibSect.h中的Cdib Sect類 別,與皓上公司檔案PLT.cpp中之函示GetPltColor()與 檔案DibCut.h中的CdibCut類別,程式元件似乎不盡相同 ,卻實質相同;展昆公司PatDib.cpp檔案中的CPatDib( void)函式、檔案grup.cpp中的Rotate 90(int height )函式、SearchingHomeThread.cpp檔案中的ThreadFunc (LPVOID p)函示、Vect.cpp檔案中的ExColor函示、檔 案Vect.cpp中的函示bool CVect::LoadPlt( CStringfilename,bool bSort)與皓上公司檔案 DibManage中之CDibManage()函式、PLTObj. cpp中之 Clockwise(int cy)函示、檔案Thread Home,cpp中的 ThreadFunc(LPVOIDp)函式、檔案PLT.cpp中的 ExchangeColor函示、檔案PLT.cpp中的函式BOOL CPLT: :Load(CString FileName),兩個程式元件明顯部分相 同;展昆公司檔案PatVect.cpp中的函示BoolCPatVe ct: :Pre-Motion(boolbSPpwer,int power)及檔案 Group.cpp中的函示CPoint CGrup::Show(CDC*lpdc, doublescale, CPoint ptBase,LPCOLORREF lpcol),與 皓上公司檔案PltManage.cpp中的函式BOOLCPltManage: :SetArray()與檔案PLTObj.cpp中的函示voidCPLTObj ::DrawObject(BOOL bFirst, CDC*pDC,doublescale,CPointp,double fttx,doubleftty,CPoint ftts,doublepx),兩個程式元 件似乎不同,卻有部分實質相同,則扣除上開公用程式或 系統自動產生、命名之程式碼外,展昆公司之X9雷射切割 機電腦程式與皓上公司著作程式仍有實質相似部分,則鑑 定報告認定抄襲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即無違誤。 3.綜上,展昆公司等辯稱鑑定報告書除了多處誤解其程式設 計用意外,竟將數學公式、因邏輯效率因素僅有之表達方 法、配合Visual C++ (簡稱VC++)軟體標準、配合PLT檔讀 取標準規格、配合微軟公司提供之標準範例、一般程式設 計師之習慣用法等屬於自然構想,或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應 予排除部分加以比對,並進而鑑定為相同或相似,其鑑定 過程顯然已違反電腦程式著作侵權判斷之準則,該鑑定報 告不足採信等語,為不可採。 (三)再查: 1.本件鑑定結果,認展昆公司所販售之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 程式與皓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既屬實質相似。且抄 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詳前述理由七,是自不得僅以「量」的方面,即謂 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2.皓上公司之E2、E22型號雷射自動切割機之規格包括CO2雷 射源、冷卻方式、驅動系統、切割面積、切割速度及影像 攝取功能,其中CCD套件需另購,此有皓上公司E2、E22之 型錄可憑。其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程式,皓上公司關於「 位移設定」功能之程式,係皓上公司基於便利使用者之考 量所為之設計,並利用粗調、微調的觀念,調整出精確位 置,為皓上公司研發過程中的心血結晶之一;另「線段切 割」功能,為皓上公司研發改良後所得,足見上開程式均 屬系爭程式著作之重要程式。展昆公司雖抗辯:「互動式 『ON-LINE』連線型電腦系統」、「CCD定位鏡頭及控制軟 體」之相關程式始為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主要核心程式, 其餘部分僅屬週邊輔助程式,尚難採信。而判斷著作權侵 害之要件為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及是否實質相似 ,且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如前述,甲 ○○與皓上公司系爭電腦著作程式既有實質接觸之情形, 本件經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展昆公司之X9雷射切割 機之電腦程式與皓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有相同或實 質相似之處,又展昆公司X9雷射切割機之功能與皓上公司 E2系列雷射切割機之功能相似度甚高,以整體之角度判斷 ,展昆公司之X9雷射切割機係由皓上公司之E2及K2雷射切 割機之功能合併而成之可能性極大,亦有鑑定報告可稽。 則丙○○、甲○○顯係將皓上公司E2雷射切割機之控制程 式運用於展昆公司X9雷射切割機。 3.綜上,展昆公司等抗辯鑑定報告書認定為相似之程式,僅 是週邊的輔助程式,是從「質」的方面來考量,顯無抄襲 之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四)末查,皓上公司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雖係甲○○於受雇皓 上公司期間負責研發所撰寫,但該程式著作具有相當複雜性 與困難度,且為皓上公司極重要營業資產,自非受雇人於僱 用期間所習得之一般知識、經驗、技能,且甲○○亦係任職 皓上公司期間始獲得與皓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有關之知 識、經驗、技能,自不得於離職後撰寫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實 質相似之程式,主張為獨立之創作。又皓上公司與展昆公司 均係將系爭電腦程式用於製造雷射切割機以販售,係為商業 目的而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展昆公司利用結果對皓上公 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於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匪小,展 昆公司等抗辯渠等係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合理使 用系爭著作,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不足採取。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展昆公司於 95年度計銷售X9雷射切割機計10台,銷售總額為9,646,982 元,據展昆公司於原法院96年全字第49號假處分事件陳報明 確,並有陳報狀影本1 份在卷可憑。依9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 利潤標準,報稅類別「2542-11紡織機械製造」淨利率為10% ,展昆公司95年度之淨利率應為964,69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自94年9 月間第一次展出X9雷射切割機起至96年10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約2 年之銷售期間,可得之 銷售利益應為1,929,396 元(計算式:964698×2=0000000 )。是以,皓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1,92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皓 上公司主張展昆公司僅有機械硬體製作成本之支出,以同業 利潤標準為銷售利益之認定屬過低等語,尚非可採。 十、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皓上公司為系爭雷射自動切割機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皓上公司有重製、散佈著作物 之專有權利。甲○○、丙○○未經皓上公司授權,抄襲系爭 電腦自動切割機之電腦程式,固應用於展昆公司之X9雷射切 割機為販賣,惟甲○○、丙○○係侵害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 權,系爭電腦程式得與X9雷射切割機互為分離。皓上公司請 求著作權侵害之防止與排除,應限於系爭電腦程式。惟查, 皓上公司請求禁止展昆公司等(一)不得自行或委託或授權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證一 所示型號為「X9雷射切割機」物品之行為;(二)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促銷上述產品,係非針對系爭電 腦程式著作權之侵害排除,而係請求排除展昆公司等對於X9 雷射切割機之販賣行為,非屬侵害著作權之防止或排除之必 要方法,是以,皓上公司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 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 害著作人格權,係指:(一)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 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二)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 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 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三)未經著作人同意,擅 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 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展昆公司等固未經皓上公司同意,抄襲系爭電腦程式 應用於X9雷射切割機為販賣,惟查,展昆公司等並無更改 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或擅自更改著作內容致 損害皓上公司之名譽,揆諸前開說明,展昆公司等並未侵 害皓上公司著作人格權。是以,皓上公司請求展昆公司等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以長14公分 、寬5公分;長13.8公分、寬4.6公分;長9.2公分、寬4.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北市版第 一版報頭下1日,為無理由。 十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雷射自動切割機之電 腦程式,係皓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其有重製、散佈 著作物之專有權利,甲○○、丙○○未經皓上公司授權, 抄襲系爭電腦程式,自屬共同侵害皓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丙○○為展昆公司之負責人,展昆公司為甲○○之僱用 人,展昆公司均應分別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皓 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請 求甲○○、丙○○連帶或展昆公司、丙○○連帶或展昆公 司、甲○○連帶給付,在1,929,396元及均自9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展昆公司雖依法應分別與甲○○、丙○○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渠等3 人間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明文 規定或約定,皓上公司請求展昆公司、丙○○、甲○○3 人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展昆公司、丙○○、甲○○應兩兩分 別連帶給付皓上公司1,924,396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