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4 , 智上 , 5 【裁判日期】 940906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 5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被上訴人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嘉修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模 住○○縣○里市○○路○段 510巷 9號 被 上訴人 展盛發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素燕 住同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郁芬 住○○市○○街 18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 12 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重訴字第 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 94年 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 四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並無如原審所認 不可採之處:  、智慧財產局所制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非謂鑑定僅能 就待鑑定物之實物為之,故如就待鑑定物各部分構造及零件 詳為拍照,使鑑定機構得以解析待鑑定物之構成,比較專利 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購件及代鑑定物之構件,自仍得進行 有效可信之鑑定。尤其在專利法廢除刑責後,專利權人已無 法透過提出刑事告訴,進而搜索扣押侵害物樣品,再由法院 將該樣品實物送鑑定或委請鑑定機構至現場履勘之鑑定方式 以證明侵害人有侵害行為。是專利權現場僅能藉民事保全證 據程序取得侵害物之各部分構造及零件照片後,再將保全證 據之照片自行委託或於訴訟中聲請法院送鑑定。又系爭機器 係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未徵得其同意進入工廠前,中興大 學自無從現場勘驗,尤其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 據,如中興大學欲赴現場鑑定,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 更何況經保全證據之系爭機器已滅失,亦無現場勘驗之必要 。故原審遽認中興大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僅依照片鑑定,未 至現場勘驗標的物,鑑定過程有疏忽云云,顯有違誤。  、中興大學係公立學校,且為司法院所指定之鑑定機關,其就 上訴人所提供保全證據照片所做出鑑定報告,自屬可信,又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乃所謂「機關鑑定」, 因屬機關鑑定,而非自然人之鑑定人鑑定,無須於鑑定前具 結,故原審認中興大學係上訴人私自委託,未經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無法確保公正性云云,容有違誤。再者,中興大 學之鑑定報告書格式有簡式與詳細式二種,因上訴人所委託 鑑定性質乃起訴前有關被上訴人侵權之初步證明,是上訴人 當時選擇者乃費用較低廉之簡式報告書。又中興大學鑑定報 告雖屬簡式,然其鑑定流程仍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 定效果與詳細式均相同。至於原判決所認該鑑定報告沒有進 行逆均等論分析,實乃該報告屬簡式,因此未詳列逆均等論 分析,惟此並不代表中興大學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鑑定 。況逆均等論分析(或稱消級均等論)與均等論分析之差別 僅在於適用均等論時,除考慮實質上是否相同外,須判斷代 鑑定物與專利權有無置換容易性及可能性,中興大學如已適 用均等論分析,不符上開鑑定基準,亦不可採。中興大學依 據保全證據照片,適用全要件原則,初步判定系爭機器與上 訴人專利申請範圍「幾乎相同」,再經異同比較分析後,最 後判定為全部相同,並無原審所認矛盾之處。 (二)、被上訴人機器所運用技術並非習用技術或公知事項:  、原判決所載專利公告新型第 230921號,即本件上訴人系爭專 利,是原審以該專利認支架、傳動皮帶及壁紙導輪等元件, 已屬習用技術或公知事項,顯屬無據。  、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摺紙構造乃長條形之成形槽(即原判決 所指導壓板),按該長條型之成形槽並無滾輪即抵壓桿構件 ,其使壁紙摺邊之構造顯與他件公告第 248102號「三層式隔 熱浪板製造機壁紙摺邊定型裝置」專利之抵壓桿 6及壓滾輪 6 1之技術手段有所差異。則原審未敘明該抵壓桿 6及壓滾輪 61 之功效為何,本無從認定兩者是否具等效置換性,究其所認 置換性,僅引述前開專利,亦未具體說明論理或推論過程, 自不足採。況該專利案曾為訴外人林宗鑫援用,作為舉證上 訴人系爭專利之引證資料,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不成立」 之舉發審定書明載:「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在構件組成之空間 型態上均各異,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引證一公開在 系爭專利之後,不得作為論究進步性之依據」。故他件專利 之抵壓桿 6及壓滾輪 61之技術手段並尚非原審所認習用技術 或公知事項,其公開時間未早於上訴人專利,是原審所認與 該專利具等效置換性之被上訴人系爭機器,自非屬習用技術 或公知事項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判 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等影本 各一份及上訴人製作浪板流表相片等為證,並聲請再鑑定及 勘驗上訴人依其專利製成之機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就中興大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機鑑(90)字第 52號鑑定報告 書: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系爭機 器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佐證,原審業已於判決書第八 頁至第十頁詳加說明該報告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認該報告可採,實無理由,況:  、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私自委託所為,僅能認定是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鑑定報告。  、中興大學之鑑定,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十四張照片為基礎, 並未就系爭機器實地鑑定,而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製作該鑑 定書之鑑定人既未實地勘查待鑑定樣品解析其構成,徒憑上 訴人於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之註記,即作 為判斷基準,其可信性自甚薄弱。被上訴人併此陳明不同意 以照片送鑑定。  、又依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於判斷有無適用全要件原則時, 應再分析者為有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即逆均等論),並非均 等論,而逆均等論扮演之功能適與均等論相反,均等論係在 被控裝置或方法未構成字義侵害之情形下,持以判斷是否仍 構成專利侵害之標準;至逆均等論則係在被控裝置或方法已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而構成字義侵害時,用以判斷被 控裝置或方法是否非屬專利侵害之準則,是上訴人稱中興大 學之報告沒有進行逆均等論分析,實乃報告屬簡式,因此未 能詳細列舉逆均等論分析,及中興大學如已適用均等論,顯 包含逆均等論分析云云,顯然對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及均等 論、逆均等論之意義均有所誤解,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與訴外人衡鋼公司所使用之製造隔 熱浪板之機器設備相同而不侵害系爭專利乙節,上訴人雖又 主張經中興大學鑑定衡鋼公司之機器,鑑定結果也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權,故被上訴人等製造之浪板製造侵害專利權云云 ,然查:  、中興大學對衡鋼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之鑑定報告,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判決不予採納,並指出 :「該鑑定報告係德保公司私自委託中興大學鑑定,未經鑑 定人於鑑定前具結,無法確保該鑑定內容之公正性,因此上 開鑑定報告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衡鋼公司之機器業經上訴人合意之中正大學鑑定不侵害上 訴人之專利權,益證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所製造之機器並未侵 害系爭專利權。 (三)、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被上訴人等自無 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系爭機器之成形板(即壁紙摺邊設備) 與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之差異為:  、成形板與系爭專利成形槽之形狀差異頗大。系爭機器缺少系 爭專利之四個對向座板,僅為一組成形板,系爭專利則需有 四個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系爭機器之成形板係固定於 機組本體,系爭專利之成形槽則係固定於支架頂端之四個對 向座板。  、由上述明顯差異,可判斷二者不具置換可能性,且形狀、構 造及裝置之明顯差異,摺紙之型態亦不相同,顯見成形板缺 少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且非同業容易推知。是成形板之功 能雖與成形槽相同,但因技術手段實質上完全不相同,不構 成均等。 (四)、又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專利,惟其本身並未實際製造、生產系 爭專利之機器,前經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九○號於九十四 年二月三日前往上訴人所稱○○縣○○鎮○○○街三號工廠 勘驗,並命該案上訴人亞欣公司拍攝現場機器照片,嗣亞欣 公司將所拍攝之照片委請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證 實上訴人工廠內之機器並非依系爭專利實施而作成鑑定報告 ,另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勘驗時陳稱其未曾販售系爭專利 機器,而蒙該案認定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駁回上訴人於該 案損害賠償之請求。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 五二號保全證據卷內所附之照片係由上訴人自行拍攝,上訴 人於照片旁所為文字註記亦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機器並無 系爭專利之導槽架、固定架、定位皮帶、滑輪槽、滑孔、支 架、上下支輪、座板等構件,上訴人之文字註記已屬誤導, 另如附件照片紅色引線所示之鐵條之構件,乃當初巨益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公司製造機器時所無,應係東亞 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嗣後所增設,惟該 構件之有無並不影響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侵 害專利權之民事責任及救濟第六十四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嘉簡字第四四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勘驗筆 錄、聯華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照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 調取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違反專利法一案 全卷、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四 號排除侵害一案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保全證據一案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 八號請求臺除侵害一案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九 號假處分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 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而被上訴人 東亞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黃明糢所設立之被上 訴人巨益公司及被上訴人何素燕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展盛發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展盛發公司)購買並置放於東亞公司之工 廠之浪板製造機,其結構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且系爭機器 長約十公尺,結構甚為龐大,應係被上訴人巨益公司及展盛 發公司將各零組件載至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之工廠組裝完成。 而應組裝於何處?如何組裝設置以與其他機器配套,均應聽 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嘉修之指示,則被 上訴人林嘉修應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等情,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巨益公司、黃明模則以:伊係依展盛發公司所要求 之規格至設置之廠房地點製造,其僅製作其中定型機部分, 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被上訴人展盛發公司、 何素燕則以:係東亞公司提出規格需求向伊訂製,其係製造 系爭機器之發泡機部分,並就定型機部分轉向巨益公司訂製 ,其就發泡機部分有專利權存在,其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權等語;被上訴人等人並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大學 鑑定報告並未至現場勘查系爭機器原物,僅憑上訴人所提供 之照片即為系爭機器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認定,且中 興大學所為鑑定報告未依鑑定之標準流程進行鑑定,且鑑定 結論明顯錯誤,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以為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 機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取得 新型專利,而為新型專利第一○五一八五號之專利權人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專 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至二十五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以據此首須確定者,為上訴 人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 料於浪板內層之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 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 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 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 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 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 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 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 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十一頁)。並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 主要之改良目的功效在於藉由輸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形結構 而達成令製品輸送穩定而使品質提高。 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系爭 機器係仿冒其上開取得專利之浪板製造機,其實質內容與專 利範圍相同,已據中興大學教授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按關於專利 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專利侵害之判斷,學說上有「中心限定主 義」、「週邊限定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分,前者乃著重 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於其專利請求之文義未具體表 現者,就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之記載可標示之物, 均在保護之列;次者則專以申請專利之範圍為限,其未記載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則不在受保護之列;後者則認專利 權範圍固應以申請專利之文義而定,併應參酌其說明書及圖 式,而為均等原則之探究。依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 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 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 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 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又同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應 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 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 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 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再者,依兩造不爭 執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暨運用原則」(見本院卷第一九 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 論原則之流程為之,前者即就技術上比較其構成要件是否相 同,如全部要件均符合,則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其實質上是 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不同,則須再依均等 論探究之。後者,則二者為產品或技術上之相比,雖未在字 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如其係以實質相同之方法 ,實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實質之結果者,則屬與 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而可認係構成均等之侵害,但依 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已經專利申請人表 示不在申請保護之範圍者,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 ,嗣後即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 則」。據上說明,茲分別審究兩造就上揭爭執要旨所為攻防 於后: (一)、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 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公告如前所述之申請專利 範圍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舉中興大學之鑑定意見, 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已侵害其專利,並提出中興 大學鑑定報告書為證,然查:  、中興大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私下受上訴人之委認,就 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全證據照片進行鑑定,非由法院選任,為 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僅能認 為是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尚非民事訴訟 法所稱之鑑定,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待鑑物,係上訴人所提供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保全證據卷之十四相片為據,並未就被上訴人 置於工廠之系爭機器進行實物勘驗,然本件待鑑樣品即系爭 機器之體積龐大,構造繁多,製作該鑑定書之人既未經具結 ,依上訴人私下委託鑑定,已難保鑑定內容之公正性,又未 實地勘察待鑑物品,詳實以解析其構成,徒憑上訴人於原審 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局部照片即上訴人之註記,作為其 判斷之基準,顯難窺其全貌,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送請中興大學鑑定,而究其實際,所為鑑定之證據力已滋 疑問。而中興大學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完成鑑定報告,於短短 六日之內即做成本件鑑定報告,亦未免有速斷之嫌。況由該 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專利範圍比較表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 鑑定意見認為待鑑物與上訴人前開專利「全要件」及「均等 論」均相同,然依全要件原則倘認全部要件均符合者,應再 檢討者為消極均等論而非均等論,該鑑定書竟同時以全要件 原則及均等論而為比較,有悖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 ,上訴人稱中興大學之報告沒有進行逆均等論分析,係因報 告屬簡式,因此未能詳細列舉逆均等論分析,及中興大學如 已適用均等論,顯已包含逆均等論分析云云,顯然對鑑定侵 害判斷之流程及逆均等論之意義有所誤解,其主張尚非可採 。況且該鑑定書亦未說明待鑑樣品與上訴人之專利何以均等 ,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 同結果,均未見說明。又其未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 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竟謂 「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鑑定所應有之結論。且中興大 學之鑑定報告第五點關於異同比較分析表就全要件分析記載 為全部相同,與鑑定報告結論之「幾乎相同」亦顯有矛盾。  、原審法院向中興大學函查關於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關於摺 紙方式之結構內容異同時,中興大學函覆結果為:「雖然待 鑑定物之成形槽之裝置結構改由一橫跨左右兩側之座板並連 接一對長條型之成形槽,此與本專利(即系爭專利權)中分 設兩側之座板及成形槽有些不同」等語,顯見系爭機器與系 爭專利權間就全要件部份已不符合,亦徵中興大學於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關於全要件原則之判斷, 已屬有疑。  、基上,是被上訴人抗辯,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為不可採等語, 並非無據,應為可取。 (二)、再查,系爭機器係於跨接左右側支架上焊上一座板,此座板 連接一對長條型之成形槽,而與系爭專利權為「於支架頂端 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兩座板,在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 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之要件不符,即中興大學亦認系爭 機器與系爭專利權範圍就此摺紙成形部分之要件構成並不相 同,自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復依均等論分析,系爭機器係利 用支架、傳動皮帶、壁紙導輪及導壓板等構件之組合而作動 ,使壁紙形成摺邊,與系爭專利係利用支架、兌向座板、成 形槽、傳動皮帶、壁紙導輪、壓桿等構件之組合,使壁紙形 成摺邊,依專利公告新型第二三○九二一號、新型第二六一 九一四號、新型第二三九九八七號所示(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附件三,外放),支 架、傳動皮帶及壁紙導輪等元件,已屬習用或公知之事項, 應可確認。再依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已申請專利之中華民國新 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二四八一○二號「三層式隔熱浪板製造機 壁紙摺編定型裝置」之第一圖─定型滾輪之立體構成圖所示 (同見上開報告書附件三),該專利之抵壓桿6及壓滾輪  之技術手段、特徵與保全證據照片所示系爭機器導壓板之橫 架框條之技術手段具等效置換性,且該專利申請日期亦早於 上訴人系爭專利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申請日期,足見系爭 機器所運用之技術並非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技術,核屬習用或 公知之事項甚明,是就系爭機器之摺紙構造與系爭專利所欲 達成之功效雖為相同,惟其二者之技術手段及構件特徵均不 相同,摺紙之型態亦不相同,不具置換容易性或置換可能性 ,即未有均等論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 所使用之上揭元件非屬習用技術或公知之事項,而認被上訴 人有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云云,為不可採。至中興大學函覆原 法院內容以系爭機器上開結構僅係簡單之組成結構與位置之 變化,並無特別或困難之處,且連續摺紙會有雙重摺疊之處 ,無新穎性與進步性為由,而認系爭機器摺紙功能、技術手 段、方法的內容實質相同等語,惟中興大學顯就專利審定所 需之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與專利侵害審查就均等論之置換 可能性混為一談,此部分之內容,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另舉其與訴外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成 公司)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鑑定之鑑定報告,認金萬成公司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確有侵 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該浪板製造機亦為本件被上訴人所製 作,而認本件系爭機器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惟查, 上開事件所審酌者,乃金萬成公司所使用之機器是否侵害上 訴人前開專利權,與本件應審酌者,即被上訴人展盛發公司 出售予東亞公司之系爭機器,顯非同一機器,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前案機器與系爭機器之構造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放置於被上訴人林嘉修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 人東亞公司工廠內,向被上訴人黃明模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巨 益公司及被上訴人何素燕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展盛發公司所購 買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 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 」之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 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 五十八萬零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各提出法院判決為據,惟各該判決 爭訟之標的物並非系爭機器,及當事人亦非相同,自難採為 有利之證據。又兩造前未就鑑定機構達成協議,本件系爭機 器現已滅失,有被上訴人東亞公司陳報告狀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四頁),自無法就系爭機器現狀進行 勘驗鑑定,上訴人請求另送其他鑑定機構再為鑑定,即無必 要,另其餘主張及舉證,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94年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官饒鴻鵬 法官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