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4 , 智上 , 1 【裁判日期】 940906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 1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銓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住同上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郁芬 住○○市○○街 189號 被 上訴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設○○縣○○市○○街 82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 10 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智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 94年 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銓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煒公司)應將置於 ○○縣○里市○○路 337號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 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 構」之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毀,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 「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有下列之重大瑕疵,業據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 鑑定屬實,按:  、系爭鑑定報告書僅列出四張相片,其相關全要件重要諸元之 細部元件均缺少,於缺乏充分之照片證據下,系爭鑑定報告 顯然以偏概全,自難採信。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一頁 d部分所載待鑑定物設置「二漸 縮凹槽」,實係「一對對向漸凹長條型槽」之誤,因為凹槽 之深度並沒有改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漸縮凹槽」,並 不正確。e部分所載待鑑定物「於平面台前端設置一固定支 輪」,實係「於方形支架結構底座上,位於進料端前方設有 一壁紙導輪,壁紙在經過漸凹長條型槽形成摺邊後,再經過 支輪,導引直接進入上、下輪輸送皮帶中」之誤,因為待鑑 定物具有支輪,顯見該院鑑定人員對於待鑑定物之構造認識 不清,難期為公正客觀之鑑定。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二頁 g部分所載待鑑定物「無相對應 購件」云云,係屬錯誤,因待鑑定物確實具有滾輪導引裝置 ,其技術手段、達成功能及目的,與上訴人所有新型專利之 導槽架實質相同,系爭鑑定報告竟視若無睹,殊屬可議。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二十六頁全要件分析三內容所言待鑑定物 具有「於支架下方設置一平面台、一支輪,其中在平面台二 漸縮凹槽、一支輪及一導壓板」之標示。惟所言支輪即相當 於上訴人專利案上之支輪;所言漸縮凹槽即相當於上訴人專 利案上之成形槽,故待鑑定物與上訴人之專利實質相同,系 爭鑑定報告枉顧事實,自屬錯誤。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七頁全要件分析四內容所言待鑑定物 設置「二漸縮凹槽」,實係「一對對向漸凹長條形槽」之誤 ,已如前述。惟其形狀、結構、位置與上訴人專利案上之成 形槽相似,其均等論與上訴人之專利實質相同,系爭鑑定報 告罔顧事實,自屬錯誤。  、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十八頁全要件分析五內容所言待鑑定物具 有「於平面台前端設置一固定支輪」之標示,惟所言固定支 輪即相當於上訴人專利案上之支輪,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專 利案上之支輪固定係採用可調式,亦即調整到適當位置再予 鎖固,具有進步性。反觀待鑑定物之固定支輪當製造機欲改 變壁紙尺寸時,必須加以解悍、調整、再加以焊接,其所耗 人力及產能相當大,故不具有進步性。再由均等論分析可知 此要件之技術內容與構造實質相同。系爭鑑定報告罔顧事實 ,自屬錯誤。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三十頁全要件分析七內容所言待鑑定物「 無相對應購件」云云,係屬錯誤。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三十頁全要件分析八內容所言待鑑定物標 示「於架體下端•••」,實係「於架體上端」之誤,因此 壁紙架與壁紙導輪之購件內容與其所設位置均相同,亦即從 架上壁紙架之壁紙捲行經數個壁紙導輪之動向均相同,故兩 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系爭鑑定報告枉顧事實,自屬錯誤 。  、按該鑑定報告既載明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為 :一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 、三解析待鑑定物之構成及四鑑定分析,其中有關第二項解 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其所有構 成要件,包含獨立項、附屬項等項目內容,並就其記載形式 、習知或公知事項、必要技術構件或非必要技術構件等進行 解釋(見報告書第十六頁)。惟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第二項 流程時,僅照抄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及圖示(見報告書第五 頁至第十頁),其所載「本案專利之新型說明」有關創作目 的、習知缺失及技術手段暨達成功效,均係幾乎一字不漏引 用專利說明書四、中文創作摘要及五、創作說明 第二段之 文字,並未解析申請範圍中何者為獨立項,有無附屬項,亦 未區別必要技術構件或非必要技術構件,如何進行後續之全 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故該鑑定報告實際上所進行 鑑定流程,不但未遵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正確鑑定流 程,更與其所列鑑定流程項目及原則不符,自有瑕疵。  、依鑑定報告所列「均等論原則」之運用原則為:「實質上為 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兩者 為均等物」、「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見報告書第十八頁)。 然其於均等論結論先認:「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手段 或方法、作用及結果進行比對分析,其兩者所使用同一之技 術思想範圍,其習知技術手段二者均為相同」(見報告書第 四二頁),嗣卻又認:「待鑑定物漸縮凹槽摺邊之不同技術 手段、產生不同 L型至連續等寬摺平作用」,已有矛盾;又 其既認:「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構件,雖達成相同目的、功效」,竟又認:「係利用不相同 之手段、方法,發揮不同之作用、機能」,到底其所稱目的 、功效與作用、機能有何不同,是否即前述均等論原則中所 指結果或作用,均未見其說明。另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要件 D 於全要件比對不適用(見報告書第二三頁),卻於均等論原 則之要件分析圖解,就要件 D於全要件比對卻載:「適用」 (見報告書第三二頁),亦顯有錯誤。  、又該鑑定報告雖於要件C(座板部分)、D(成形槽部分)、 (導入輸送帶流程),認因二者技術手段、作用不相同,而 認不適用均等,惟前揭該各該構件之作用均有不同,例如座 板係用於設置成形槽,導入輸送帶係輸送壁紙,均與使壁紙 摺邊之作用無關,然中華工商研究院卻含混籠統,都以摺邊 不同技術手段、產生捲摺不同作用下為由(見報告書第三五 頁、第三六頁及第四一頁),認為不構成均等,自不足採。 另中華工商研究院在判斷有無等效置換性時(即報告書第十 八頁所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並未具體說 明待鑑定物之不同技術、手段,為何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或置換,徒以:「無其他技術手段產生置換等效行 性」一語帶過,顯有瑕疵。  、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全要件分析時,於要件 D構件 d及要件 I 構件 i,認定不適用均等論,惟鑑定報告第 32頁壹、均等論 原則之要件分析圖解,「全要件比對」欄就申請專利範圍 D 待鑑定物 d及申請專利範圍 I待鑑定物 i,卻載為「適用」, 顯有錯誤。  、鑑定報告就要件C(座板部分):按上訴人系爭專利於支架 頂端分別設置對向之二座板,其功能及結果均在於設置成形 槽,而被上訴人機器於支架下方所設置一平面台之目的亦在 於裝置兩漸縮凹槽(對應於上訴人專利之成形槽),是中華 工商研究院所應判斷者乃兩者之技術手段是否不相同(上訴 人所使用對向座板與被上訴人所使用平面台),如為不相同 ,該不相同處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形狀、 構造及裝置之變更。惟該院卻以不相干之摺邊不同技術手段 (按使壁紙摺邊乃上訴人專利之成形槽及對應被上訴人機器 之兩漸縮凹槽構件,而非座板)及產生捲摺不同作用下,認 定係屬均等論之不適用,顯有違誤;又其判斷有無置換容易 性時,根本沒有衡量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平為何,徒以 待鑑定物無利用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技術手段及構件,率認 無其他技術手段產生置換等效性,自不足採。  、鑑定報告就要件D(成形槽部分):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 圖示。是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新型 專利說明及圖示所揭露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僅於申請專 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新型說明與圖示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按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係於座板 之內端緣分別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是該成形槽之長 度及形狀並未限制,亦不以專利圖示所示之成形槽為限(專 利圖示只是實施例之一),只要係具深度之成形槽均落入申 請專利範圍。查中華工商研究院既認待鑑定物係一預設深度 扁平之漸縮凹槽,即屬凹入且具深度之成形槽,兩者實質相 同,惟該院卻認不適用均等論,亦屬可議。  、鑑定報告就要件 E(上下支輪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未具 體說明上訴人系爭專利中上下支輪之可調整性,對於壁紙摺 邊(壁紙捲合)有何影響;亦未論究該上下支輪之可調整性 是否為必要技術,即以上訴人為上下調整之上下支輪,而待 鑑定物為一固定支輪,率認兩者之壓迫或導引為不同技術手 段。  、鑑定報告就要件G(導槽架部分):依中華工商研究院 92年 1 2 月 30日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被上訴人機器確有滾輪導引 裝置,該裝置即對應於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導槽架,該院卻認 無相對應構件,洵屬無據。  、鑑定報告就要件I(壁紙輸送方向部分):中華工商研究院 既認上訴人專利與待鑑定物均係以利用下輸送帶內設置輸送 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段上摺後經成形槽(或漸縮凹槽)導 入上下輸送帶,是壁紙輸送方向均相同。惟該院卻以與壁紙 輸送方向部分無關之摺邊不同技術、產生捲摺或摺平不同作 用為由,認定不適用均等論,顯不可採。 (二)、中華工商研究院不適宜為本件之鑑定機構:按中華工商研究 院於原審審理中,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至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依據其當場所拍攝照片確有對應於上 訴人系爭專利之固定架及導槽架之構件,惟其鑑定報告中第 十二頁所載待鑑定物內容,僅載: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 定架」,卻無導槽架,進行全要件及均等論分析時,竟認待 鑑定物無相對應構件,顯與現場勘查照片不符,該鑑定報告 顯有重大瑕疵,此絕非再囑託其作補充鑑定所能補正,而是 中華工商研究院根本不具備機械鑑定之專業性。又證人吳宜 純勘查當日並未到現場,無異係以「照片」鑑定,而非「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實物」鑑定,此觀其既有將照片作 為鑑定資料,卻稱現場沒有導槽架尤明。準此,中華工商研 究院不具備鑑定之專業性,上訴人不同意由其再為補充鑑定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八七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 字第二五號等民事判決、上訴人研發及製作浪板流程相片、 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參考名冊、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拍攝 現場勘查照片、人民網網頁資料、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第 二十七、二十八頁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再鑑定及勘驗系 爭機器。 乙、被上訴人銓煒公司及張淑貞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鑑定報告書並無瑕疵,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 不合:  、本件鑑定報告書係中華工商研究院指派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銓煒公司所在地實地勘驗系爭 機器,並依上訴人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拍照採證,此有該院 之簽到表、現場勘查說明表及照片光碟附於原審卷為憑,故 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指摘本件鑑定報告只憑四張照片鑑定云 云,顯屬誤會。  、又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復向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卷宗以 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調閱本件專利之 專利說明書、相關專利申請資料、相關本案新型專利之習知 或公知事項之技術資料並參酌兩造於現場勘查所提供之相關 資料,在資料相當周全之情況下,並依據智財局所頒布之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始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書,而認 本案待鑑定物其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本案新型 專利公告編號第二三○九二一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 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 ,即不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而國立中興 大學之鑑定人員並未實際至現場勘驗機器,復未調閱相關資 料,竟反指摘親赴現場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對系爭機器 之構造認識不清,誠屬無稽,毫無可採。  、原審已於判決書第九頁第十行起至二十一頁詳細交待本件鑑 定報告書之內容,並審視本件鑑定報告書業已依據專利侵害 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有實地勘驗系爭機器,鑑 定程序及分析亦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顯見原審已就本 件鑑定報告為調查後,始認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器,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自無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上訴人指稱原審未調查,殊與 事實不符。 (二)、中興大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機鑑(九三)字第○五二號鑑定 報告並無可採: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若認鑑定意見有審查之必要,亦應由法院囑託 審查,上訴人逕將本件鑑定報告送請中興大學鑑定,已有未 合,又以他人鑑定報告作為鑑定標的,其鑑定對象亦屬有誤 。  、況中興大學製作之上開報告書亦稱其除提出本件鑑定報告之 瑕疵外,係再依據上訴人提供保全證據之照片重新鑑定,既 未親自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而僅片面依照片為判斷,即作成 鑑定報告,而認系爭機器應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結論,亦 未免有速斷之嫌,抑且中興大學本次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待 鑑定物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是符合適用均等論」,顯與 該校前次機鑑(九○)字第三九號鑑定報告認為「全要件及 均等論均相同」矛盾,同一鑑定單位就同一系爭機器相同之 保全證據照片,卻有不同之認定,其報告豈可採信?  、更何況,本次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 C第四行以下 先稱:「••本專利案之支輪固定係採用可調式,亦即調整 到適當位置再給予鎖固,具有進步性,反觀待鑑定物之固定 支輪當製造機欲改變壁紙尺寸時,其必需加以解焊、調整• •故不具有進步性。」又稱:「再由均等論分析可知此要件 之技術內容與構造實質相同」,則中興大學顯就專利審定所 需之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與專利侵害鑑定之均等論混為一 談,益證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原判決已於判決書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三點以下詳述此報告不 可採之理由,上訴人竟指稱原審未予調查,亦無可採。 (三)、系爭機器之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本件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本件新型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所涵括,業經中華工商研究院製有鑑定研究報告書 及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吳宜純於勘驗現場時 ,再度鑑定與本件專利實有不同,則系爭機器不構成對本件 專利權之侵害,已至為灼然,茲僅就上訴人質疑該報告就本 專利關鍵技術之比對之處,補充陳述如下:  、關於本專利「於座板 (2)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 度之成形槽 (21、21A)」部分:  、依本專利之說明書第三圖即本創作之構成立體圖所示,本專 利之四個對向座板、成型槽,係附於凸起之支架上,其位置 高於壁紙捲輪底(略低於裝滿壁紙後之壁紙捲輪頂),亦高 於下支輪甚多,而系爭機器之平面台、導壓板、漸縮凹槽, 則位於壁紙捲輪底之下方甚低處,與平面台前方的支輪同高 ;又本件專利之成型槽,係兩側邊長甚短之摺邊設備,其形 狀近似ㄈ形,而系爭機器之漸縮凹槽,則屬兩側邊長甚長之 摺邊設備,由一端L型前後端各一對,使二對間有一中空距 離,呈間斷式地進行摺邊,易使行進漸縮一預設深度之扁平 狀,又本專利之成形槽 21、21A之配置方式係呈中之壁紙產 生形狀干擾,有刮擦情形,而致行進不順;系爭機器之平面 台、紙較無刮擦情形,顯見兩者之壁紙摺邊成形設備之整體 構造、形狀、裝置、數量均有相當明顯之差異,係不同之技 術思想、手段,兩者間不具置換可能性導壓板、漸縮凹槽之 底面為一平坦面,可連續式地進行摺邊,故行進中之壁。  、審酌本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與圖式,皆未揭露或教示成 型槽 (21)及(21A)之底面可以設置一平坦之底部支撐板,即 如系爭機器之平面台所示,故該技術思想非屬本專利發明技 術思想之一部分範圍,因此,以該當業者熟悉該項技藝的人 士去推考,係屬非同業容易推知,亦即不符合置換容易性。  、關於「本專利之座板 (2)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 之支輪」部分:本專利之上下支輪,係位於座板前下端處, 且係可上下調整,而系爭機器則係於平面台前端設置一固定 而不可調整之支輪,兩者之構造、裝置已明顯不同,又本專 利如缺少該二個可調整之支輪,勢必產生壁紙彎摺處無法壓 平,且壁紙刮擦成形槽下緣,如角度過大,壁紙可能破裂, 故該可調整之上下支輪為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系爭機器 並無此必要技術構件。  、關於本專利於「固定架 (3)二側配合定位皮帶 (4)分別設置 導槽架 (31)」部分:  、本專利之導槽架具有限制向上偏移及左右偏移之定位功能。 系爭機器並無此相對應之構件,上訴人於保全證據卷內之照 片旁逕行註記有固定架及導槽架,已有未合。  、上訴人雖又謂系爭機器確有滾輪導引裝置,該裝置即對應於 上訴人本件專利之導槽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實則上訴人 所稱之滾輪導引裝置,係機械學理中之「惰輪」,係本專利 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中所未載名稱之元件,若以「滾輪 導引裝置」稱之,則其中「導引」二字實對該「惰輪」具有 不正確之認知。  、系爭機器之惰輪之目的及功能如下:  、提供輸送皮帶足夠之張力,使輸送皮帶與皮帶輪間不致滑動 空轉。  、增加皮帶輪被纏繞之角度,增加輸送皮帶所能傳遞之動力。  、系爭機器「惰輪」應用之目的與功能,係與機械原理之惰輪 相同,而非具「滾輪導引裝置」之「導引」功能。  、系爭機器之「惰輪」係一般之機械原理,廣泛存在於機械教 科書與設計便覽,屬常用之機械原理或原則,亦即眾人均可 實施之自由技術,自不適用均等論。 (四)、另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本件專利侵害鑑定時,係依據智財局 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為,當時,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草案)既未公布,且目前亦僅屬草案而已,是以上訴人以 該院所為鑑定與鑑定要點草案不符為由而認該院報告有瑕疵 ,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惰輪之相關機械書籍資料 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及陳嘉欽方面 ,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嘉宏公司所製造、銷售予被上訴人銓煒公司使用之 系爭機器與上訴人之本件專利權不同,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 訴人專利權之行為。 (二)、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銷售予訴外人曾妙年即正泰商行之浪板 製造機之機器結構完全相同,而該部機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一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民 事裁定,判決確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本件專利權在案,足徵 系爭機器與該部相同,確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 三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九十 二年度智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三年度智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二號民 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委託「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 保全證據一案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嘉宏公司及陳嘉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 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 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伊發現被上訴人 銓煒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機器) ,有侵害伊前開專利權之嫌,為此,於九十年三月間,向法 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中興大學鑑 定結果,確認系爭機器與伊前開專利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 質相同,而屬侵害伊前開專利權。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銓煒 公司向被上訴人陳嘉欽購買,約在八十四年中期運抵,組裝 於被上訴人銓煒公司,由被上訴人銓煒公司使用,以製造隔 熱浪板銷售。因系爭機器長約二十公尺,整個結構甚為龐大 ,應係載至被上訴人銓煒公司之工廠內組裝完成,而應組裝 於何處、如何組裝設置與別機器配套,均應聽由被上訴人銓 煒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淑貞之指示,則被上訴人張淑貞 應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亦是侵害專利權之人等情,爰 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 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一)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八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 被上訴人並應拆除、銷燬、不得再使用系爭機器及製成品,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銓煒公司及張淑貞則以:本件經法院囑託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即系爭機器,與上訴人前開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前開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足證被上訴人銓煒公司使用之系爭機 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再者,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 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乃上訴人私自委託中興大學鑑定,且所 憑之待鑑定物,係上訴人為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姑不論 該等照片所拍攝之物是否確為被上訴人銓煒公司所使用,惟 因中興大學並未就被上訴人銓煒公司置於○○縣○里市○○ 路三三七號之系爭機器為實物鑑定,徒憑上訴人所送之照片 作為判斷基準,有失客觀公正,而不足採。又由中興大學該 鑑定報告所附比較表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鑑定意見認為 「全要件」及「均等論」均相同,然依智財局所頒佈之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其中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所示,依全要件原則 ,倘若全部要件均符合者,應再檢討者為消極均等論,而非 均等論。但該鑑定報告竟同時以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而為比 較,有悖上開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且該鑑定報告亦未說明 待鑑定物與上訴人前開專利何以均等,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 ,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徒謂均等,自 屬率斷。況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 ,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卻謂「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 鑑定所應有之結論,足證該鑑定報告不可採。至上訴人於法 院囑託之中華工商研究院完成鑑定報告後,雖又將該研究院 之鑑定報告私自送中興大學再為鑑定,惟本次中興大學仍依 上訴人提供之照片鑑定,其缺失有如前述。另比對中興大學 前後二次鑑定報告,可發現前次鑑定報告認待鑑定物與上訴 人前開專利,在全要件與均等論均相同;本次鑑定報告,則 認待鑑定物與原告前開專利各項組成要件有些實質相同、有 些相似,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同一單位就同一待鑑定物竟 作出截然不同且內容矛盾之鑑定報告,其專業性令人質疑。 況本件鑑定應僅在於判斷系爭機器有無侵害新型第一○五一 八五號專利,並不包括其追加一專利,但中興大學本次鑑定 報告卻將追加一專利之構成要件併予鑑定,而以此指摘中華 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錯誤,更屬荒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嘉宏公司、陳嘉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以前 陳述:否認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銷售予 訴外人曾妙年即正泰商行之浪板製造機之機器結構完全相同 ,而該部機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 八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本件專利權在案,足徵系爭機器與該部相同,確實 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 製造機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 取得新型專利,而為新型專利第一○五一八五號之專利權人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 、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四至 三十一頁),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以據此首 須確定者,為上訴人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 『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 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 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 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 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 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 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 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 徵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八頁)。並參諸系爭專利說明 書記載,系爭專利主要之改良目的功效在於藉由輸送機端設 置定位與導形結構而達成令製品輸送穩定而使品質提高。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銓煒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系爭 機器係仿冒其上開取得專利之浪板製造機,其實質內容與專 利範圍相同,已據中興大學教授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據 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按關於 專利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專利侵害之判斷,學說及實務上有「 中心限定主義」、「週邊限定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分, 前者乃著重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於其專利請求之文 義未具體表現者,就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之記載可 標示之物,均在保護之列;次者則專以申請專利之範圍為限 ,其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則不在受保護之列;後 者則認專利權範圍固應以申請專利之文義而定,併應參酌其 說明書及圖式,而為均等原則之探究。依我國專利法第一百 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 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 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條之說明 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又同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 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 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 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再者, 參酌兩造不爭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九月頒「專利權 侵害鑑定基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 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前者即就技術上 比較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如全部要件均符合,則利用消極 均等論認定其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 成不同,則須再依均等論探究之。後者,則二者為產品或技 術上之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如 其係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實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 實質之結果者,則屬與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而可認係 構成均等之侵害,但依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 料,已經專利申請人表示不在申請保護之範圍者,此明白拋 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嗣後即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 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據上說明,茲分別審究兩造就 上揭爭執要旨所為攻防於后: (一)、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 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公告如前所述之申請專利 範圍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舉中興大學之鑑定意見, 認被上訴人等所製作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已侵害其專利,並提 出國立中興大學機鑑(九○)字第○三九號鑑定報告書為證 ,然查:  、中興大學係私下受上訴人之委託鑑定,非由法院選任,為上 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僅能認為 是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尚非民事訴訟法 所稱之鑑定,其真實性,尚屬可疑。  、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待鑑定物,係上訴人所提供由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保全證據卷之相片為據,並未就被上訴人置 於○○縣○里市○○路三三七號之系爭機器進行實物勘驗, 然本件待鑑樣品即系爭機器之體積龐大,構造繁多,製作該 鑑定書之人既未經具結,依上訴人私下委託鑑定,已難保鑑 定內容之公正性,又未實地勘察待鑑物品,詳實以解析其構 成,徒憑上訴人於原審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局部照片及 上訴人之註記,作為其判斷之基準,顯難窺其全貌,而究其 實際,所為鑑定之證據力已滋疑問。況由該鑑定報告書所附 之專利範圍比較表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鑑定意見認為待 鑑物與上訴人前開專利「全要件」及「均等論」均相同,然 依全要件原則倘認全部要件均符合者,應再檢討者為消極均 等論而非均等論,該鑑定書竟同時以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而 為比較,有悖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況且該鑑定書 亦未說明待鑑樣品與上訴人之專利何以均等,是否以實質相 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均未見 說明。又其未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 同」之結論,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竟謂「幾乎相同」, 顯非專利侵害鑑定所應有之結論。  、綜上,是上訴人以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為據,認為被上訴人 有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為不可採。 (二)、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始終無法依合意選任鑑定人,原審法院依 職權選定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本件鑑定人,經該院會同兩造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銓煒公司所在地勘驗系爭 機器,此有簽到表及現場勘驗說明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一二○至一二三頁),並向智慧財產局調閱本件專利 之專利說明書、相關專利申請資料、相關本案新型專利之習 知或公知之事項等技術資料,其鑑定報告並依據智財局制定 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使完成鑑定報告書,有該院鑑定書一 份附卷可稽(外放)。查其鑑定步驟為:首先為分析待鑑定 物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 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原則, 其鑑定程序:  、首先進行「全要件分析」:依據前開上訴人浪板製造機專利 說明書明確上訴人所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將待鑑定樣 品與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加以解析,依據 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將上訴人專利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浪板製造機分析比較其特徵構造,因有六處要件不相符合( 即支架、成形槽、支輪、導糟架、壁紙導輪、輪送帶等,見 該鑑定書第二十一、二十三頁),故所得結論為「待鑑定物 與本件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不相符,應為全 要件原則之不適用情形。」  、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探討,針對待鑑樣品與本發 明案申請專利範圍間之差異部分,在功能、技術手段以及達 成效果間之均等分析,比較上開六處差異部分在實質功能、 實質技術手段以及實質達成結果是否相同,得出「待鑑定物 與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件,雖達成相同目 的、功效,但係利用不相同之手段、方法,發揮不同之作用 、機能,亦無利用前述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技術手段及構件 等,即無其他技術手段產生置換等效性,即構成實質不相同 之情形,故為均等論原則之不適用。」  、最後探討待鑑定物之「禁反言原則」,本新型案獨立項均為 全要件理論及均等論原則之不適用情形,就其禁反言原則下 其申請過程或核准後,專利權人有放棄之事實,即不得再行 主張禁反言之鑑定分析,已無影響本案鑑定結論,並且依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流程,在前述全要件、均等論不適用之 情形下,經鑑定分析後即為不相同,因此本案無須進行禁反 言原則之鑑定分析,仍維持均等論之結論,而作成待鑑定物 與本件專利申請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本案新型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刮,待鑑定物不構成侵害本件專利之 結論。本院審視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鑑定報告及該院(九 四)中北純字第○三○一六號函之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業已依據上開專利侵害鑑定 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有實地勘驗系爭機器,鑑定程 序及分析亦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 ,自無必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製造、使用之系爭 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前開專利權等語,堪以認定,為可採 。 六、另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復將上開鑑定報告書 私自送請中興大學再為鑑定其正確性,結果認為本件鑑定因 過程疏忽,經該大學重新鑑定結果應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固據其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為據。惟查: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若 認鑑定意見有審查之必要,亦應由法院囑託審查,上訴人逕 將本件鑑定報告送請中興大學審查,已有未合。況中興大學 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亦稱其除提出本件鑑定報告之瑕疵外,係 再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原法院保全證據照片及該研究院鑑定報 告等書面資料為重新鑑定,既未親至現場勘驗標的物而僅片 面依照片為判斷,即作成本件鑑定報告,過程疏忽,其缺失 有如前述。況以他人之鑑定報告作為鑑定標的,鑑定對象實 屬有誤。再者,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新型 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是以鑑定範圍應限縮於此,而不及 於「追加一」專利。然中興大學該鑑定報告卻將追加一專利 納入鑑定範圍,亦有不妥。況本次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待鑑 定物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是符合適用均等論」,顯與前 次(九○)字第○三九號鑑定報告認為「全要件及均等論均 相同」之結論有所矛盾,同一鑑定單位就同一系爭機器,卻 有不同之認定,益徵中興大學之再鑑定報告,亦不可採。 七、上訴人雖另以中華工商研究院曾私下接受其他公司委託,就 該公司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前開專利權進行鑑定,結果不利 於上訴人,且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事件,均認定被上訴人陳嘉欽所製造 、銷售之浪板製造機,有侵害上訴人前開專利權之情事,而 謂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惟原告曾於原法 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準備程序時,就對造所使用之屋頂隔熱板有無侵害上訴 人專利權一節,同意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有該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七頁),可見上訴 人亦不否認該研究院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其次,上訴人於 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事件,該案被告為亞欣 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事件,被告為亞欣公司、嘉宏公司及陳 嘉欽。上開事件所審酌者,乃被上訴人陳嘉欽出售予「亞欣 公司」之浪板製造機是否侵害上訴人前開專利權,與本件應 審酌者,即被上訴人陳嘉欽出售予「被上訴人銓煒公司」之 系爭機器,顯非同一機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案機器與系 爭機器之構造完全相同,上訴人援引前案指本件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放置於被上訴人張淑貞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 人銓煒公司工廠內,向被上訴人陳嘉欽擔任負責人之嘉宏公 司所購買之浪板製造機結構,經原法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結果,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 「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置 於○○縣○里市○○路三三七號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 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 機結構」之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毀,並不得再裝設使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各提出法院判決為據,惟各該判決 爭訟之標的物並非系爭機器,及當事人亦非相同,自難採為 有利之證據。另其餘主張及舉證,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94年9 月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官饒鴻鵬 法官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