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868 【裁判日期】 980521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展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皓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字 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智慧 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皓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上公司)主張:伊所創 作之織布圖樣之雷射切割裝置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新型專利權。邇來發現上訴人展昆有 限公司(下稱展昆公司)製造生產型號X9雷射切割機之機器,於 其公司網站上行銷,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世貿紡織機械展中展示, 更對伊之客戶提出報價單為販賣之要約。經比對展昆公司推出X9 產品型錄,發現與伊公司多年前即已販售之 Laser E2和E22雷射 切割機兩種機型之機器外型相仿,其功能亦為伊公司所研發Lase r E2、E22雷射自動切割機與另款 Laser K2、C2雷射自動切割器 之功能合併而成。而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任職於伊公司負責雷射機械研發之上訴人甲○○(下稱甲○○)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加入展昆公司成為股東,而展昆公司之 代表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亦曾任伊公司開發工程師 職務。甲○○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雷射機械之研發,並曾 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三年十二月奉派至美國 Synrad Inc. 及香港科藝公司學習先進之雷射機械研發技術。詎其在習得相關 雷射機械軟硬體研發技術後,竟違背其與伊公司所簽訂有關保密 協議之義務,於任職期間即與展昆公司接洽。並自伊公司離職後 ,隨即與當時仍為伊公司經銷商之訴外人阮士昇共同拜訪伊公司 之供應商香港科藝公司等。陸續傳出展昆公司售出雷射切割機。 甲○○未經伊公司同意將前開營業秘密洩漏予展昆公司知悉,進 而重製侵權之產品。本件展昆公司等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抄襲 並重製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供展昆公司操作其 生產之X9雷射切割機,其行為顯已侵害伊公司著作權,並造成伊 公司權利莫大損害。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損害賠償。爰依上揭規定,求為命:展昆 公司、丙○○應連帶或展昆公司、甲○○應連帶或丙○○、甲○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展昆公司、丙○○、甲○○則以:展昆公司之電腦程式與 皓上公司之電腦程式在程式碼數量、內容上皆有差異,顯然不是 重複製作而來,故甲○○無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行為之事實。 又展昆公司之X9雷射切割機具有許多皓上公司所無之獨創功能, 此乃展昆公司程式碼數量多出皓上公司許多之原因,因此展昆公 司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與系爭電腦程式未有實質相似。又依 皓上公司主張之台科大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亦僅有八支程式涉及 類似可能。然皓上公司系爭程式本為甲○○所撰寫,故縱或甲○ ○在為展昆公司設計新程式時,因一時疏忽而在極少數非核心內 容之程式使用類似之慣用表達方式,依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來判斷,甲○○亦應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展昆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 六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按侵害著作權,認 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一)接觸,(二)實質相似。主張他人之著作係 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 著作實質相似。且抄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查皓上公司就其型號E2、E22 雷射切割機自動控 制程式之電腦軟體有著作權。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任職於皓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電 腦程式編寫與硬體維修等業務。系爭雷射自動切割裝置相關電腦 程式著作係由甲○○負責研發,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甲○○有 接觸皓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可以認定。皓上公司主張展昆 公司等販售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侵害其著作權一節,兩造同 意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就雷射切割 機之自動控制電腦軟體、線路及功能為鑑定。前開鑑定報告書鑑 定過程與結果記載略以:電腦軟體部分有四項係兩個程式元件明 顯完全相同,有四項為兩個程式元件似乎不盡相同,卻實質相同 ;另有二項係兩個程式元件明顯部分相同。線路圖、線路板部分 ,兩者差異頗大。功能部分以整體之角度判斷,X9係由E2及K2之 功能合併而成之可能性極大。有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可稽。 依實施鑑定之鑑定委員林彥君所證稱及所做鑑定就線路圖、線路 板部分有對展昆公司有利者及證人即代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中山院提供意見者吳宜純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 九號違反著作權等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尚難認本案鑑定過程有瑕 疵。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可以採信。而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展昆公司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肆拾 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該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 ○九號刑事判決可按,亦足認展昆公司等侵害皓上公司著作財產 權是實。因甲○○有接觸皓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展昆公司 之X9雷射切割機電腦程式與系爭電腦程式有實質相似,從而,展 昆公司等有抄襲皓上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可以認定。皓上公 司主張展昆公司等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展昆公司等辯稱鑑定報告書除了多處誤解其程式設計用意外, 竟將數學公式、因邏輯效率因素僅有之表達方法、配合Visual C ++(簡稱VC++ )軟體標準、配合PLT檔讀取標準規格、配合微軟 公司提供之標準範例、一般程式設計師之習慣用法等屬於自然構 想,或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應予排除部分加以比對,並進而鑑定為 相同或相似,其鑑定過程顯然已違反電腦程式著作侵權判斷之準 則,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為不可採。又皓上公司與展昆公 司均係將系爭電腦程式用於製造雷射切割機以販售,係為商業目 的而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展昆公司利用結果對皓上公司系爭 電腦程式著作於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匪小,展昆公司等抗 辯渠等係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合理使用系爭著作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不足採取。次查展昆公司於九 十五年度計銷售X9雷射切割機計十台,銷售總額為九百六十四萬 六千九百八十二元,據展昆公司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全字第 四九號假處分事件陳報明確。依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 準,報稅類別「二五四二-一一紡織機械製造淨利率為百分之十 ,則自九十四年九月間第一次展出X9雷射切割機起至九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約二年之銷售期間,可得之 銷售利益應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又查系爭雷射自 動切割機之電腦程式,係皓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其有重製 、散佈著作物之專有權利,甲○○、丙○○未經皓上公司授權, 抄襲系爭電腦程式,自屬共同侵害皓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丙○ ○為展昆公司之負責人,展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展昆公司 均應分別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皓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 ○○、丙○○連帶或展昆公司、丙○○連帶或展昆公司、甲○○ 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 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 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見。而鑑定書, 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 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 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查上訴 人一再抗辯:鑑定人林彥君教授自承其在學校教授之 C++語言乃 ANSI 版本。而該項版本乃是在DOS作業下之程式語言。與彼等使 用之Visual C++ 2003.NET系統截然不同。即西元一九八九年ANS I(American National Sta nd ardsInstitute 美國國家標準協 會)發表了C語言之標準X3. 159,也就是一般所稱之 ANSI C標 準。之後就一路發展出許多不同版本之C,像Turboc,MSC,Quick C…以及後來以物件導向(OOP)為觀念之C++。但這些都是在DOS 作業環境下之程式語言。1995年微軟公司推出 Window 95之後, 新一代視窗作業之C語言版本陸續發展出來,像visual C++,Bor land C++,Symantec C++…, 這些新一代視窗作業之C語言,其 觀念與操作方式與以前DOS下ANSI C語言完全不同。像Visual C+ +是一套C/C++編譯器產品,內含一套整合開發環境(Integrated Development Environme nt,IDE),也就是AppWizard、ClassW izard 、編譯器、聯結器、資源編輯器等工具之大集合。單就學 習如何操作這套龐大的系統,其複雜程度就不是早期之ANSI C可 以相提並論,更不用提MF C裡面Docume nt-View之架構,更是在 DOS環境下無法想像之觀念。彼等之程式是使用Visual C++ 2003 .NET之系統,應用許多多工作業觀念,是被上訴人公司程式所無 ,也是林彥君所欠缺之專業知識。故縱林彥君有教授C++語言ANS I版本之經驗,但所教授之C++語言ANSI版本,與彼等使用之Visu al C++ 2003.NET 系統截然不同。且依林彥君另證稱:伊係於二 十幾年前寫過程式,當時並沒有使用C++語言,這類抄襲鑑定, 僅有做過一件,該件使用何種語言程式已經忘記。本件鑑定標的 程式對伊而言是新程式,伊沒看過,沒人可以告知伊近似比例之 定義是什麼等語,可見林彥君對於Visual C++2003.NET系統,顯 然並未有足夠之理解云云。原審未予查明鑑定人林彥君所知悉之 ANSI C++ 版本能否精確判斷解讀Visual C++ 2003.NET系統,率 認其知悉C++ 語言即適於為本案鑑定,不免速斷。次按依著作權 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 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該法第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外部,具備 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 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原創性,仍應具 著作權保護之適格。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 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 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 t)或指令( instruction )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 ,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 ating 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 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 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 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 organization )、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and structure )、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 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 erinterface)、外觀及感覺 (look and feel ),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 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人之受保護)電 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 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 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曾經接觸 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 ,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亦一再辯稱 :證人吳宜純於刑事第一審曾證稱系爭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 告書,並未發現有排除不受著作權保護範圍程式之處理。林彥君 亦曾自承:其並未先踐行排除程序。則其鑑定報告即有將不受著 作權保護之程式誤判為侵害著作權之可能,其可信度顯然已有疑 義。原審未再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將皓上公司出品,型號為E2、E2 2 雷射切割機內所含控制程式中,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 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 予以濾除。再鑑定展昆公司出品之X9雷射切割機內所含控制程式 ,與皓上公司上開切割機內之控制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以判 斷是否侵害皓上公司之著作權,率予採用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 報告書作為判斷依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 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