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分院 裁判書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智上,10 【裁判日期】 990803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專利權)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 10號 上 訴 人 甲○○ 原審原告) 樓之 1.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 訴 人 超聯興業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 97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智字第 19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超聯興業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訴人甲○○所享有新型第 221021號「可 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專利之產品。 上訴人超聯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超聯興 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甲○○主張:(一)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所核發新型第 221021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93 年2月1日起至 104年5月25日止。詎上訴人超聯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聯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 利之型號「TB-N750」產品(下稱訟爭產品),經伊於 94年 4 月 20日發函通知其應立即停止,惟其均置之不理,是伊自得 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 84條第 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超聯公司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又伊因上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超聯公司於 94年度至少銷售訟爭產 品達 600台以上,扣除成本後,每台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故其因而所得利益為 600萬元,是伊另得依專利法第 1 08條準用第 84條第 1項、第 8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超聯公司賠償 600萬元。(二)訟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 ,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各自作成之專利權侵 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上訴人超聯公司雖辯稱訟爭產品係 依訴外人徐其豐所有之新型第 M276116號「插崁式風扇組合 結構」專利(下稱他項專利)實施,惟,該他項專利係伊所 有之系爭專利之再發明,而無論訴外人徐其豐或上訴人超聯 公司既均未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 78條第1、2項規定經伊 同意即實施該他項專利,則依同法第 106條第 1項規定,伊自 得禁止上訴人超聯公司為該規定列舉之行為等情,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1)上訴人超聯公司應立即 停止並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所屬產品;(2)上訴人超聯 公司應給付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超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592,03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甲○○其餘之訴,另上訴人甲○○原一併請求對上訴人超 聯公司之負責人乙○○為上開聲明(1)(2)項之判決,經原審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人甲○○僅就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為 上開(2)之行為被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均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超聯公司則以:(一)訟爭產品乃伊公司依所僱用之訴 外人徐其豐享有之上述他項專利所製作,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可參,且與系爭專利內 容實質不相同,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人蕭弘清出具之 專利鑑定報告可稽,是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至中華工商 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未作「先前技術阻卻分析」,鑑定程序 有重大瑕疵,致忽略習用之風扇技術、不當擴大對系爭專利 範圍之解讀,而認訟爭產品使用習見之風扇結構,即已對系 爭專利構成侵害,自非正確可採,縱再函請該單位說明,亦 有先入為主之立場,並非客觀公平。又訴外人徐其豐於 94年 9月 21日取得之上開他項專利,依專利法第 101條規定,專利 權效力應溯及自申請日即 93年 12月 3日即生效,則伊於 94年 1 月 10日獲訴外人徐其豐授權後,於同年4月30日至9月21日( 99年 2月已終止授權),因信賴訴外人徐其豐之技術創作而 製造販賣訟爭產品,顯欠缺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核與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甲○○請求伊公司賠償,自 無理由。(二)退步言之,縱認訟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 伊公司亦否認對造所稱銷售數量及獲利情形;伊公司製造、 銷售訟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需安裝與施工者,每台約 為 22,483元;不需安裝及施工者,每台約為 15,025元,於計 算上訴人甲○○之求償金額時,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 84條第 1項及第 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給付上訴人甲○○592,0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超聯公司翌日(即 95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甲○○對上訴人超聯公司逾上開範圍之 金錢賠償請求,及對原審被告乙○○所為 600萬元損害賠償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對上訴人超聯公司及原審被告徐 福遷二者所為排除及防止系爭專利侵害之請求(即請求其等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甲○ ○就其受敗訴判決中對上訴人超聯公司所為排除及防止系爭 專利侵害之請求部分,上訴人超聯公司則就其受敗訴判決全 部,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命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訴人甲○ ○所享有系爭新型第 221021號專利之產品部分廢棄。(二)上 訴人超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上訴人甲○○所享有系爭新型第 221021號專 利之產品。(三)上述廢棄部分暨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超聯 公司負擔。上訴人超聯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超聯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 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甲○○經智財局核准授與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 93年 3月1日起至 104年5月25日止。訴外人徐其豐對此專利提出舉 發,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駁回其訴願,訴外人 徐其豐對智財局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 98年 6 月 25日以 97年度行專訴字第 83號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審被告乙○○為上訴人超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訟爭產 品為上訴人超聯公司所製造及販賣。 三、訴外人徐其豐創作之上述他項專利,係於 94年9月21日經智 財局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而取得,專利期間自 94年 9 月 21日至 103年 12月 2日止。上訴人甲○○對此專利提出舉發 ,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駁回其訴願,上訴人甲 ○○對智財局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7年 7月 31日以 96年度訴字第 3404號判決駁回其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訟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一)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選定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關,並 徵得兩造同意,將上訴人超聯公司製造之訟爭產品,送交 上述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該鑑定單位完成鑑定,並提出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故上訴人超聯公司製造與販賣訟爭 產品,已該當前揭條文所定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客觀要件 ,茲析述如下: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以下簡稱 要件A),係由一前蓋、一上本體、數組合式風葉、一下 本體、數定位螺絲及數鎖固螺帽所組成(以下簡稱要件 B ):其主要特徵為:該前蓋下方設一上本體,上本體外緣 端面鑿設數定位孔,再於定位孔兩側分別鑿設一螺絲穿孔 ,其中該組合式風葉上、下端面延設一定位柱,再於該定 位柱兩側分別鑿設一鎖固穿孔,又組合式風葉下方設一下 本體,該下本體外緣端面鑿設數定位孔,並於定位孔兩側 分別鑿設一螺絲穿孔,再於該螺絲穿孔內部穿設一定位螺 絲,且該定位螺絲繼而穿透組合式風葉之螺絲穿孔,再穿 透該上本體之螺絲穿孔,並以鎖固螺帽將定位螺絲鎖固定 位(以下簡稱要件C)。 2.訟爭產品則為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以下簡稱要件 a ),由一體成形有定位榫柄之複數葉片、一輪軸上本體、 一輪軸下本體、數螺絲及螺帽所組成(以下簡稱要件b) ,其特徵為:一輪軸上本體,底面周緣凸設有環狀之底面 凸緣,且底面上設有數個榫槽,榫槽內鑿有螺孔;輪軸上 本體下方外緣處延設有凹槽,底面及凹槽間設有斜撐;該 組合式複數葉片,末端依序延設有卡榫靠板與一定位榫柄 ,其中定位榫柄可吻合嵌入輪軸上、下本體底面之榫槽; 且定位榫柄上設有螺孔,當定位榫柄嵌入輪軸上、下本體 之榫孔時,輪軸上、下本體與定位榫柄之螺孔恰可對應, 並可利用螺絲鎖固;該卡榫靠板可吻接於輪軸上、下本體 下方外緣之凹槽,形成相互卡接咬合,且卡榫靠板間形成 上下對稱之斜撐凹槽,可分別容置輪軸上、下本體之斜撐 ;一輪軸下本體,其底面周緣凹設有環狀之底面凹緣,並 於底面上設有數個榫槽,榫槽內鑿有螺孔;輪軸下本體外 緣處延設有凹槽,底面與凹槽間設有斜撐;經由輪軸上、 下本體及葉片之結合,再利用螺絲與螺帽鎖固,形成可變 換風葉之排風扇(以下簡稱要件c)。 3.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之鑑定分析:經上開鑑定單位分 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訟爭產品之所 有構成要件,兩者以可相對應構件進行逐一比對分析之結 果,訟爭產品要件 c無系爭專利要件 B之前蓋元件,致無上 本體與前蓋之對應位置關係;另系爭專利要件 C中主張有 定位柱與定位孔,而訟爭產品要件 c中存在有 3組定位作用 之元件(包括卡榫靠板卡制於凹槽、斜撐容置於斜撐凹槽 及定位榫槽嵌入榫槽),惟其所設置之螺絲穿孔(鎖固穿 孔)位置,與系爭專利要件 C中定位柱及孔 2側分別設置鎖 固穿孔及螺絲穿孔之對應位置有所不同,故不符合文義讀 取。 4.均等論分析: (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 A與訟爭產品之要件 a均為一種可變 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故二者就此要件之技術領域實質 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 (2)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B,為排風扇基本組成,包含有前 蓋、上本體、下本體、數個組合式風葉、數個定位螺絲 及數個鎖固螺帽等元件;訟爭產品之要件 b組成元件由 一體成形有定位榫柄之複數葉片、一輪軸上本體、一輪 軸下本體、數螺絲及螺帽所組成。故二者均有數個單葉 片、數個螺絲及螺帽、上本體及下本體,且該等構件所 產生之本質作用與效果亦為相同。 (3)根據文義讀取之分析結果,訟爭產品之要件 c與系爭專 利之要件C,其上本體、數組合式風葉及下本體之組合 對應位置,均為上本體下方組合風葉,再於風葉下方組 合下本體,且兩者對該 3元件之組合方式,亦均為利用 鎖固螺絲穿透該 3構件對應設置之螺絲穿孔,再以鎖固 螺帽達其鎖固定位,在此等文義讀取相同之結果下,並 無實質不同之處,故仍應構成實質相同。至於系爭專利 主張上本體、數組合式風葉及下本體之組合上,另包含 有設於組合式風葉之定位柱,插入上本體及下本體所設 之定位孔,達到組合時之定位功能;訟爭產品則以卡榫 靠板卡制於凹槽、斜撐容置於斜撐凹槽及定位榫槽嵌入 榫槽等 3組定位元件,去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定位作 用,此種利用多個卡靠嵌制之設計,仍不脫柱孔間之卡 掣思想,均能達組合定位之功效及目的,為相關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職者所能輕易完成,同時兩者均係以螺 絲、螺帽透過鎖固孔之設置,而達成組合鎖固之作用, 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仍應適用均等。至於訟爭產 品之鎖固孔係設置於輪軸上、下本體之榫槽中及葉片之 定位卡榫上,與系爭專利主張設置於定位柱及定位孔兩 側之對應位置不相同,惟此等不同之設置位置,並不會 影響定位元件間之定位作用與鎖固元件間之鎖固作用, 且此種置換亦為熟知此等技術領域人士所可能且容易思 及者,故應適用均等,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因此, 訟爭產品之要件 c與系爭專利之要件 C係以實質相同之手 段,相同之功能,達到相同之結果,故適用均等論,兩 者構成實質相同。 (4)結論: 經過上開鑑定單位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整體比對分 析結果,訟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文義相同之構件,無逆 均等之適用;另對應系爭專利文義不相同之構件,則均 適用均等論,故兩者構成實質相同。 5.禁反言之分析: 依據上開鑑定單位至智慧財產局調閱之系爭專利禁反言資 料,上訴人甲○○並無在申請至維護系爭專利過程之任何 階段,以任何文件主張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於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外之事項,因此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結論 仍維持「均等論」之結果。 6.鑑定結論: 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為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二)上訴人超聯公司雖抗辯: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上述鑑定 結論,忽略上訴人甲○○所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系爭 專利,乃因系爭專利之柱孔定位方式與其構件,不同於以 往之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與其使用之上下蓋與扇葉結 合之風扇結構此種習用技術無關;至於伊公司製造之訟爭 產品,乃根據訴外人徐其豐之他項專利所製作,其使用卡 榫作為風扇之定位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運用之結構與技 術手段完全不同,上開鑑定單位卻不當擴大對系爭專利範 圍之解讀,認為訟爭產品使用習見之風扇結構,即已對系 爭專利構成侵害,自非正確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乃 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訟爭產品之所有構成要 件,認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構成不相 符,不適用文義讀取原則後,再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 件相符之部分加以檢視,認二者係利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方 法或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故無逆均等論之適用; 另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相符部分進行均等 論之分析,認為訟爭產品使用卡榫靠板卡制於凹槽、斜撐 容置於斜撐凹槽及定位榫槽嵌入榫槽等 3組定位元件,與 系爭專利以設於組合式風葉之定位柱,插入上本體及下本 體所設之定位孔,二者可達成之定位功能係屬實質相同; 至於二者之鎖固孔設置位置固有不同,惟對其各自欲達成 之定位與鎖固作用並無影響,且此種位置之置換亦為熟知 相關技術領域人士所可能且容易思及者,因而認為兩者技 術手段實質相同,應適用均等論,是其判斷訟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之過程,符合專利侵害鑑定之流程;又系爭專利 與訟爭產品均為排風扇之結構,二者所使用將扇葉組與上 、下本體定位方式固有所不同,惟其目的均在固定風扇組 ,以發揮排風扇之功能,則上開鑑定報告因而認為訟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就此部分之技術特徵雖有差異,惟可達成之 功能實質相同,在說理上亦無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超聯 公司執上述理由,抗辯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前揭鑑定結 論並非正確,尚難採憑。至於其所提出由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之鑑定人蕭弘清於 95年5月23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 固認系爭專利與訟爭產品在整體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造成 之功效皆實質不相同,惟由該鑑定報告第 2頁有關待鑑定 物部分之記載可知,該鑑定報告係以訟爭產品之照片及結 構圖式影本作為鑑定之對象,並未就訟爭產品之實物與系 爭專利進行比對,則上述鑑定人能否僅憑相片即明確知悉 訟爭產品之全部結構特徵,自值存疑;再者,該鑑定報告 在比對出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部分構件不相同後,未進 一步探討二者是否係利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方法或手段,達 成實質相同之效果,而有均等論之適用,亦不符合專利侵 害鑑定之程序,從而該份鑑定報告所作成訟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並不相同之結論,自難遽予憑信,仍應以中華工商研 究院針對訟爭產品之實物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後,所為訟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判斷,較為可採。是訟爭 產品既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上訴人超聯公司 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行為,在客觀上即應被評價為侵害 系爭專利。 (三)上訴人超聯公司復以: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並未作 「先前技術阻卻分析」,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聲請 本院再囑託研究院續就該「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 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待鑑物插嵌式扇葉組合結構 排風扇與新型專利公告字號 579959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 扇結構改良」之專利間,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若 有其適用,則本案待鑑物是否仍為上開新型專利所包括等 項續為補充鑑定,經該院於 98年 11月 19日以(98)中北玟 字第 11025號函提出補充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認:(一) 由本案分析之引證專利二、引證專利三及引證專利四等先 前技術可知,引證專利二係一種分離式葉片與風扇馬達軸 心結合之方式與結構,揭示沖製內凹外凸之斜錐嵌合體的 組成元件,而引證專利三係一種葉片結構,揭示風葉架及 固定板設置鎖付孔等元件,再者引證專利四係一種具有連 接定位及可調整葉片角度之連接結構,揭示葉片末端下方 設置一套接部,該套接部被容置於心板前蓋凹接部、心板 後蓋凹接部中,再以螺絲鎖固心板前蓋與後蓋之夾置結構 ,上開三件引證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與待鑑定物之技術 特徵不相同,而構成先前技術阻卻不適用之結果;(二)待 鑑定物係為依據新型專利證書號第 M276116號「插嵌式扇 葉組合結構」專利權所實施者,而該專利為本案新型專利 公告字號第 578859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專 利權之再發明專利,故待鑑定物應為本案專利之再發明範 圍所涵括;(三)基於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公告字號第 578859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構 成實質相同,因此縱使待鑑定物仍存在有與本件專利差異 之部分,仍應屬於本案專利之再發明所涵括之範圍,未經 本案專利權人之同意,仍構成侵權,有上開補充鑑定報告 乙冊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超聯公司所辯其依實 施他項專利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即非 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甲○○以系爭專利受上訴人超聯公司侵害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應予准許之數額為多少部分: 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 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 人超聯公司於 94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前,製造與販賣侵 害系爭專利之訟爭產品,係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系爭專 利權,則甲○○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同法第 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專利 法第 8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查,上訴人超聯公 司於 94年4月30日起至9月21日之期間內,共出售訟爭機器 18 3台,其中必須施工者為 158台,總銷售額為 3,926,363元; 無須施工者為 25台,總銷售額為 434,762元,此有其於上開 陳報狀證二所附統一發票影本中之 48紙為證(該陳報狀證二 所附另 9紙統一發票,因非上訴人超聯公司於上述期間內前 銷售訟爭產品所開立,其上所載銷售金額,不得認係上訴人 甲○○因系爭專利受超聯公司侵害所生之損害,附此敘明) 。又超聯公司抗辯其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所需之成本及必要 費用,必須施工者為每台 22,483元,不須施工者為每台 15,0 25元,另據其提出同份陳報狀證三所附成本表 2份及統一發 票影本 28紙為憑;惟上訴人甲○○主張:上述 2份成本表中 ,編號 25之目錄、26之貼紙、27之DM、28之寄 DM郵資、29之 電話聯絡費,及「有施工」之該紙成本表中編號 31之管銷成 本及 31之吊車費,暨「無施工」之該紙成本表中編號 32之管 銷成本,均非屬製造成本科目,不得計入超聯公司製造侵害 系爭專利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中;又「有施工」之成本表 編號 1之外殼:主體成本應僅為每個 2,300元,編號3、4之護 網(圓形鐵網)及護網(烤漆)每個之成本,合計應僅為 30 0元,編號 7之馬達成本應僅為每台 1,580元,編號 17之電磁 開關之成本應僅為每組 350元,編號 19之傳動軸成本應僅為 每組 580元,編號20、21之大齒輪及大齒輪─加工,每個之 成本合計應僅為 435元,編號22、23之小齒輪及小齒輪─加 工,每個之成本合計應僅為 195元,編號 30之組裝工資每台 應僅需 200元,編號 33之運費每台應僅需 500元,編號34、35 、36之電纜線、施工工資與配電工資合計每台應僅需 3,000 元,超聯公司於上開成本表內所列該等項目之成本金額均屬 過高等語。參諸前引專利法第 8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意旨, 在使專利受侵害之人,得主張以侵害人因侵害專利行為所得 利潤,扣除因實施侵害行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後,所獲得之 淨利,以計算其所受損害,則侵害人得依該款規定舉證扣除 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以與實施侵害行為有關者為限。上述 成本表中所列編號 25之目錄、26之貼紙、29之電話聯絡費及 管銷成本,暨「有施工」成本表所列編號 31之吊車費,自其 項目名稱,並無法得知該等費用究與超聯公司製作及銷售訟 爭產品有何關聯,其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 4項費用確係超 聯公司為生產與販賣訟爭產品所必需之開支,則該 4項費用 自不得計入超聯公司為實施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支出之成本 與必要費用內,上訴人甲○○上開主張就此部分應屬可採。 至於該成本表中所列編號 27之DM,及 28之寄 DM郵資,既係超 聯公司為推廣訟爭產品以利其銷售所必要,應屬該公司於 94 年9月21前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必要費用,上訴人甲○ ○主張此 2項費用亦非其實施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必要之支 出,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甲○○僅空言主張前開成本表編號 1、3、4、7、17、19至23、30、33至 36所列之成本金額過高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上述金額,始屬製造 與銷售訟爭產品之合理必要費用或成本,自難遽予採信;反 之,超聯公司就其如何計算出成本表中所載上述各項必要費 用及成本之數額,既已提出前開陳報狀證三所附統一發票為 依據,且甲○○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數額確有偏高情事 ,自應認上開各項費用,係超聯公司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 必要費用或成本,於計算該公司銷售訟爭產品所得淨利時, 應將該等金額予以扣除。準此,超聯公司製造與銷售訟爭產 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必須施工者應為 21,615元(即超聯公 司所列之成本 22,483元,減去成本表所列編號 25目錄之費用 8元,編號 26貼紙之費用 45元,編號 29之電話聯絡費 15元及 管銷成本 800元後之數額),無須施工者則為 14,157元(即 超聯公司所列之成本 15,025元減去上述 4項費用後之數額) ,則超聯公司於 9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之期間內,出 售訟爭機器 183台,其中必須施工之 158台,扣除成本與必要 費用後所得利益為 511,193元【計算式:3,926,363-(21,6 15 158)=511,193】,無須施工之 25台,扣除成本與必要 費用後所得利益為 80,837元【計算式:434,762-(14,157 25)=80,837】。從而,上訴人甲○○依據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同法第 84條第 1項前段及規定,請求超聯公司賠償其 所受損害,在 592,030元(計算式:511,193+80,837=592, 03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損害賠 償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再侵害其專利部 分: 再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 84條 第 1項中、後段所明定。此為專利權人防止侵害之禁止請求 權,只要其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者,即得為之。查上訴人超 聯公司所生產之訟爭產品係依據新型專利證書號第 M276116 號「插嵌式扇葉組合結構」專利權所實施者,而該專利為本 案新型專利公告字號第 578859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 改良」專利權之再發明專利,故系爭產品應為本案專利之再 發明範圍所涵括,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仍構成對之侵 權等情,已如上述。雖上訴人超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徐 其豐終止授權關係,惟此要只其如再依徐其豐之專利實施產 製訟爭產品時是否構成對徐其豐之侵害專利權問題而已,非 必即無侵害上訴人甲○○專利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訴人甲○○是否對上訴人超聯公司授權同意其產製其專利產 品乙項,兩造因授權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因此未能取得上訴 人甲○○之同意,是此情形,上訴人甲○○之上述防止侵害 之請求權即不消滅。從而,上訴人甲○○請求法院裁命上訴 人超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上訴人甲○○所享有系爭新型第 221021號專利 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據專利法第 108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 84條第 1項及第 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給付 592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5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諭知上訴人超 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均有理由,應予判准 。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超聯公司應如數給付上述損害金 額本息,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超聯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關於上訴人甲○○請求命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再有 侵害其專利部分,原判決誤認超聯公司於經徐其豐授以他項 專利權後,依此所產製之訟爭產品即不生侵害上訴人甲○○ 專利之問題,因而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超聯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第 450條、第 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S